• 553165075/2010-00010
  •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政务
  • 2010-02-22
  • 2010-02-22
  • 通告
  • 郑人社〔2010〕51号
  • 废止
  • 2020-09-15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郑政文〔2009〕316号)精神,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与郑政文〔2009〕316号文件一并贯彻实施。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 州 市 财 政 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郑政文〔2009〕31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指导和督查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归集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和拨付计划;协调相关合作银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各项政府补贴及时到位;根据有关规定适时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筹资标准和养老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工作。

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各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督查;负责对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资格的复核确认工作;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参保缴费及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参保信息查询和政策咨询工作;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

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参保登记、待遇享受时相关资料的初审和信息录入工作;负责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增减、转移和接续手续;负责本辖区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的资格审核工作;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参保信息查询和政策咨询工作;负责本辖区参保人业务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参保资格的初审和参保资料的收集上报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协助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村(居)民委员会对参保人提供的参保登记证件和资料进行初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录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并报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时,参保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在每个自然年度内选择 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中任意一个缴费标准,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2009年12月31日(含,下同)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参保时可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年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逐年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年满16周岁不满46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在此缴费年龄段参保人参保时年满46周岁以上的,需先补足距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按照《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年可享受政府60元的缴费补贴(含省财政补贴)。政府缴费补贴不冲抵个人缴费。

第九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缴。补缴标准按其补缴时选择的缴费标准予以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保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选择以现金方式缴纳,也可选择与银行签订协议的方式由银行实施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应当在每个自然年度的10月至12月份,到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个自然年度的缴费标准。未按规定申报的,其下个自然年度的缴费标准由经办机构按其本人上个自然年度所选择的缴费标准确定。当上年度本人选择的缴费标准在本年度发生变化时,按本年度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确定。

参保人当期缴费标准一经确定,不再变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从参保之日起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应包括: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参保时间、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等)、参保人缴费情况(缴费起止时间、累计缴费月数、个人缴费累计额等)、个人账户储存情况(账户起止时间、累计缴费月数、个人缴费累计额、财政补贴累计额、账户累计利息、账户累计储存额等)。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给予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保人给予的资助)和各级政府补贴组成。

已参加老农保且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按照《办法》规定,其转入的个人缴费金额全部记入参保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从办理转移手续后的次月起,其待遇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并发放。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管理。每年12月31日按照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户口迁移等原因,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变化的,本人应持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和资料到转入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前参保人享受的政府补贴由转出地负责,变更后由转入地负责。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因参加工作等原因,需向其他社会保险转移的,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和资料,到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转移时,接续办法按转入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转移。转移额为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由其原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转入基金全部记入本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

国家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持出国(境)定居证明或辖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其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由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持参保人死亡或火化证明、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到参保人生前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结算手续。继承额为参保人个人账户总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转移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政府补贴拨付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并下发县(市、区)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应承担50%的政府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未能及时足额上划应负担政府补贴的,市财政将每半年通过结算方式扣划相应款项并拨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另行制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拨付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将政府补贴划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自然年度结束时依据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政府补贴实际发生额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不足以支付三个月时,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及时补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市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足3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用于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外,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

第五章  待遇享受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县财政养老补贴共同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确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子女按照《办法》规定参保缴费的,由本人到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65元基础养老金。以后参保人达到60周岁的,由本人到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可按月享受65元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从相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从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可按月享受2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从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100周岁及其以上的,从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持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乡(镇)办事处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缴费满15年且在死亡次月起2个月内申报的,发给丧葬补助费1000元;未按时申报或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放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所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暂停为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进行审核确认,养老待遇从审批后的次月开始发放;已经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的,暂时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恢复发放,停发期间的养老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一条  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持出国(境)定居证明或辖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结算手续。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账户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人员死亡的,由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参保人死亡次月起2个月内持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的乡(镇)、办事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结算的相关手续。继承额为其个人账户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已按《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文,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参保的缴费人员,自《办法》实施后,按照《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档次执行,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其中,已按《试行办法》缴纳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费的,2010年7月至12月没有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半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30元的缴费补贴;未缴纳2009年7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的,在2010年内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半年的养老保险费的,享受《办法》规定的缴费补贴30元。

第三十三条  2008年7月1日后迁入我市的城乡居民,已按《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保缴费的,可按本办法的缴费档次和标准补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年满60周岁的,可直接核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缴费不足15年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已按《试行办法》规定享受月政府养老津贴的参保人,月政府养老津贴改为基础养老金,从2010年1月起基础养老金按65元支付;只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的参保人,在其履行参保手续,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加发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业务经办规程。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步实施,由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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