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53165075/2011-00017
  •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政务
  • 2011-12-05
  • 2011-12-05
  • 通告
  • 郑人社〔2011〕29号
  • 有效
关于印发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政局、审计局,全市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审计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依法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监督对象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和投资运营等环节的监督,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并组织查处重大案件。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对象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经办机构、服务机构等社会保险基金所涉及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监督对象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报表、账册、凭证、工资表、人员花名册等文件资料;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及计算机系统的相关数据等;

(二)监督检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三)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

(四)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予以封存;

(六)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七)对监督对象违纪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

(八)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决定书》执行情况;

(九)受理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纪违规举报案件。

第七条  监督部门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监督对象出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对象及监督内容,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定具体监督方案,实施监督3日前向监督对象下达《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如工作需要实施紧急或保密监督检查等),可不通知或临时通知直接实施监督;

(三)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时,应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账簿、凭证等文件资料,填写《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表》,对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应由提供者签章确认;

(四)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应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拟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意见书》,并送达监督对象征求意见。监督对象在接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意见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五)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意见书》进行评审,并于30日内拟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决定书》;

(六)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决定书》,应及时送达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必须执行,并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执行结果;

(七)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应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决定书》执行情况进行后续监督,对逾期未执行到位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资料或专项报送数据资料的范围、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监督对象;

(二)审核、分析监督对象报送的数据资料,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意见书》,经批准后送达监督对象;

(三)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要求监督对象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对整改执行情况进行后续监督。

非现场监督需要转入现场监督时,按现场监督程序进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软件实施非现场监督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环节。

第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环节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用人单位是否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是否依法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登记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收缴并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帐、搞体外循环,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直接接受参保单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金和现金支票行为;有无直接接受参保单位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擅自提高征缴费率、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环节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个人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不支,有无拖欠、截留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挤占、挪用支出户基金;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采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五)个人有无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有无以欺诈、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环节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成效(各险种政策覆盖范围、参保率);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设立账簿、规范使用会计科目等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有无挤占挪用、违规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违规使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抵押担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是否按规定转定存储等;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是否帐帐相符,收支、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有无多头开户或违规开户行为;

(六)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是否按规定对存储的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优惠利率,是否违反规定直接从基金账户上划扣账户管理费等其它经费;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是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无虚列支出、转变社会保险基金用途;

(九)结余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转定存储、购置债券,实现收益最大化情况;

(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个人帐户基金管理情况;

(十二)涉及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大事项处理不力或隐瞒不报。

第十五条  对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环节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制定社会保险业务运行控制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控制制度、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控制制度等,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环节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是否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监督部门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一)监督对象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证明材料,转移、隐匿、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抗拒破坏监督的,拒不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决定书》的予以处理;

(二)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经查实,拒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查实,拒不改正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监督对象以欺诈、伪造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责任的,应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记录,未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给基金、用人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活动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如违反规定,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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