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768/2021-00040
  • 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人防工程 管理 办法
  • 2021-07-05
  • 2021-07-05
  • 通知
  • 郑人防〔2021〕57号
  • 有效
  • 2021-07-05
郑州市早期人防工程管理办法

郑州市早期人防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早期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第200号令)《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郑州市政府第114号令)和《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审批管理办法》(豫人防﹝2021﹞27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人防工程 (包含后期续建、扩建的部分)及其口部房、通风竖井等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使用、拆除、报废和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定期维护、保障安全、损坏赔偿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维护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及工程隶属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早期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一) 郑州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早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市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中心负责对全市各县(市)区早期人防工程管理情况进行督导巡查。

(二)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早期人防工程管理工作;做好公用工程、无主管单位工程的安全和维护管理工作;督导、检查各工程隶属单位开展单位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早期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 单位工程的隶属单位为该工程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资金,对本单位的早期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早期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七条   早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 公用工程和无主管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辖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列入本级年度预算,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二)单位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防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登记造册,按质量等级建立台账,实行分类管理。对于面积较大、质量分布不均的,应分段划类,分段管理。

一类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完好,无安全隐患,内部清洁,无渗漏,常年无积水、淤泥,进出口道路畅通,通风良好,具备平时开发利用条件,稍加维护后即可使用。

二类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较好,短期内无安全隐患,内部少量渗漏,存在少量淤积,不影响人员巡查通行;或工程虽然质量较好,但出入口或竖井等地面设施不够完善,通风较差,空间不够优化,难以开发利用或开发利用成本较高。

三类工程:主体质量较差,结构开裂、坍塌,存在安全隐患,工程内存在大量积水或淤泥;或主体结构破坏较多,渗漏严重,通风不畅,存较大安全隐患,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工程。

第九条   在日常管理中,一类工程可纳入开发利用计划;二类工程维持现状;三类工程按危旧程度分批纳入报废回填计划,对一时难以回填的危旧工程,要做好局部加固处理,防止出现坍塌等安全事故。

第十条   各早期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工程通风、用电、用水、消防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更新、保养。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早期人防工程排查登记制度,各区人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早期人防工程进行登记造册,每年共同组织排查一次,对工程分类变更情况及时修订,并上报市人防办。对排查出的问题,及时督促早期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早期人防工程不同情况,确定专职人员,制定详细维护计划,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建立、健全以下维护管理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度 明确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人员等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及其相应的责任。

(二) 日常管理维护制度 工程责任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每年定期做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以及加固处理工作,并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 消防管理制度 按照消防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项消防规定和制度,消除各种消防安全隐患,杜绝消防安全事故。 

(四) 定期巡查检查制度 加强早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明确检查巡查人员。早期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县(市)区人防办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市人防办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在工程防汛期间及其他重要时间节点期间应加强巡查检查工作。可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巡查。

(五) 维护档案制度 建立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 对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检查巡查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统一纳入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工程建设维护档案。

(六) 辖区人防主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招募志愿者或专业巡检员等形式开展巡查、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章  工程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一类早期人防工程应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使用人开发利用早期人防工程,应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公用工程应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其他工程应办理登记备案。工程所隶属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人防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与租赁使用者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以及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人不得擅自转租(让)早期人防工程,确需转租(让)的,经所属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早期人防工程,应服从战备、应急、城市规划建设等需要。因上述原因,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收回早期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早期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防护设备、设施,不得危害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确需改造的,应将其设计、施工方案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人应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和所属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使用期间的消防、防汛、治安等安全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其它经济、法律责任等。

第四章  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工程隶属单位(或管理责任单位)承担早期人防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安全工作目标和安全措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人员培训,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工程主体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进行治理或申请报废回填处理。在隐患消除前,制定应急措施,加强巡查,设置警示标志,对危及周边的建筑物、道路等设施要加强监测,确保不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安全措施。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均应建立和完善防汛安全责任体系,成立防汛领导小组,制订防汛应急处置预案,安排防汛经费,备足防汛物资器材,落实防汛措施。有条件的要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开展实战化演练。每年汛期前进行一次安全排查,对存在隐患的早发现、早治理、早消除。

第五章  拆除补建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确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按核定的拆除面积限期补建。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级以上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三)补建的位置、功能、级别需由规划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拆除早期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方案,明确拆除范围,安全拆除,不留隐患。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监督拆除,并完善工程档案,将拆除时间、面积、范围标注在早期人防工程分布图上。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人防工程要统筹兼顾,对局部拆除的,剩余段要预留好出入口或竖井,不得因局部拆除造成剩余部分丧失通风、通行等基本功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因符合人防易地建设规定条件而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缴纳拆除补偿费。

第六章  报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程分类,对于安全隐患大且无利用价值的三类早期人防工程,经评估或鉴定确需报废的,要履行报废审批手续。公用的或无主管单位的早期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废方案,申请财政资金实施报废。单位工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落实报废资金,并经辖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人防工程需提供以下材料:

1.报废申请(标明报废的范围面积)

2.现状照片及相关资料

3.专家评估意见或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

4.回填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   批准报废的,工程所属单位须组织回填或拆除,人防主管部门要对报废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报废回填或拆除到位,不留隐患。报废完成后,要完善早期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将报废拆除的时间、面积和范围标注在早期人防工程分布图上。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的早期人防工程进行拆除或回填,不需补建人防工程或缴纳拆除补偿费。

第七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保护早期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一)禁止向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 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 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早期人民防空工程。

(五)禁止在危及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 (周边5米 以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本市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早期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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