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主动在限期内补建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补报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3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期自行拆除的 |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主动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4 |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有关施工,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控 |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5 | 未落实绿色施工措施 |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绿色施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 |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7 | 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8 |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 | 《郑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0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1 | 未达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标准不违反基坑工程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规定或法律法规无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基坑工程的相关轻微违法行为 |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 一、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面积较小、深度较浅,且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简单,不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范。特殊区域等土方开挖、基坑工程,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2 | 未依法招投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执法机关查处时违法行为已改正,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3 | 未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4 | 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5 |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6 |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7 | 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销售广告宣传未实施销售行为,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8 |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9 |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销售广告宣传未实施销售行为,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0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有销售广告宣传未实施销售行为,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1 |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 |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其资质。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22 | 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 |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补办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3 |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未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未造成影响 | |
24 | 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 |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未造成影响 | |
25 | 强占公有房屋 |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未造成影响 | |
26 |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7 | 未按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方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28 | 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29 | 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0 |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1 | 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2 |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3 | 挖掘城市道路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4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5 |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6 |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7 |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8 |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39 | 在街道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0 | 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1 | 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2 |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3 | 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4 | 废旧物品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设置的废旧物品临时回收站(点)不得露天存放物品,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二十时至二十四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运离回收站(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5 | 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6 | 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7 | 未按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 《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48 | 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 | 《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49 | 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0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八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1 | 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2 | 清运垃圾沿途撒漏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沿途撒漏; 第四十八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3 | 清运垃圾未按规定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随意倾倒、抛撒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 第四十八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4 |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垃圾箱(桶)加盖(罩)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滋生。 第四十八条第(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5 | 公共厕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实施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未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第四十八条第(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6 |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八条第(十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7 | 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十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8 | 临街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59 |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者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影响市容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者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拆除)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60 |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出现破损时,未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设置规范有序、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标志牌的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拆除)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61 | 招牌设置不符合规定 |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三)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 规范制作。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 | |
62 | (一)未书面通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 (二)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三)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移交的 |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书面通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 (二)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三)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移交的。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立即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3 | 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 |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立即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4 |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 |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按期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5 |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初次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整改完毕并签署承诺书 | |
66 | 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完毕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7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尚未排放污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 | |
68 |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 | |
69 | 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 |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70 |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 《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