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3090/2015-00071
  • 郑州市林业局
  • 政务
  • 2015-11-27
  • 2015-11-27
  • 通知
  • 郑林〔2014〕154号
关于印发《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 听证制度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试行)》(郑林〔2012〕206号)和《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试行)》(郑林〔2012〕207号)制度废止。

附件:1.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2.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2014年11月6日

附件1:

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郑州市林业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郑州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是郑州市林业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制度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人。

本制度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的;

(二)案情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郑州市林业局或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经听证后,听证人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主管局长决定。

第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并在所确定的听证人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二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人、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条件: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郑州市林业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郑州市林业局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统一指挥,维护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许可;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会场中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有意见,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庭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郑州市林业局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五)保持肃静。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议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入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郑州市林业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我市林业行政复议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适宜于郑州市林业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郑州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是郑州市林业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和审理工作。

  第四条 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因郑州市所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复议机构在收到以信函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以后,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填写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申请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填写郑州市林业局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交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收集齐备起2日内,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审理审批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未提交第六条规定文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定期限让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条 复议机构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主管局长同意,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管辖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受理。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复议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或者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7日内填写中止审理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时制发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示,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二)属于市林业局颁的规定,由复议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报主管局长审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颁布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以郑州市林业局名义予以撤消。

  (三)属于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送作出该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对作出的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消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同意后,以市林业局名义撤消该规定。

  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十五条 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复议案件终止审理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填写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发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承办人应当在审结期满前10日内,填写延期审理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复议机构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以及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重大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报主管局长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消或变更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批准。重大复议案件由主管局长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复议案件在做出复议决定后,应当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郑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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