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362/2017-01249
  • 郑州市环境保护局
  • 提案
  • 2017-06-28
  • 2017-10-26
  • 2017-07-13
关于加强喇叭噪音污染监管的建议答复(编号:201700075)

对市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

第201700075号提案的答复

 

 

九三学社郑州市委:

您们提出的“关于加强喇叭噪音污染监管的建议”已收悉,我局领导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依据环保职责,现答复如下: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积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在我市贯彻实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2006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制定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按照法定职责由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二、严格按照制定程序,积极完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为了固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经2014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7月31日起施行。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十九条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进行修改,并对处罚标准和监管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完善。

    2007年《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三条规定“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鉴于此,需要对原《郑州市环境噪声防治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修订。

    第十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前,确需夜间连续施工的,需要持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大项目办出具的连续施工证明到我局申请夜间连续施工,经我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按照市审改办第十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局本着“缩减项目、规范程序、便捷为民”的原则,将夜间“建筑施工噪声及夜间施工连续审批”项目取消,不再对夜间连续施工进行审批。

同时,对相应的违反法律责任的查处工作应明确为: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规定在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三、依据相关部门职责,逐步规范完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2006年9月,颁布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负责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2008年1月施行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规定,“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2008年9月,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机构改革后,下发了《关于市直部分行政事业机构调整的通知》(郑编〔2008〕54号),对执法主体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行政执法支队承担的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职能移交给市环保局”

一是严格声环境准入,增强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2016年,郑州市3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昼间均达标,其他类别昼、夜等效声级均存在不同程度超标。各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昼间达标率分别为:1类区75%,2类区0,3类区100%,4类区25%;夜间达标率分别为:1类区50%,2类区0,3类区50%,4类区0。与2015年相比,郑州市1类区的夜间、3类区昼间和4类区昼间等效声级达标率略有上升,功能区声环境质量有所改善。

2016年,郑州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级别为一般,与2015年相比,由较好级别变为一般级别,区域声环境质量变差。2016年,郑州市城区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级别为较好,与2015年相比,级别由好变为较好,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变差。

二是不断监管能力,积极推进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落实网格化管理,和重点时期住厂监督,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据职责有效治理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不断增强人控与技控相结合,在噪音易产生工业区域,设置流动或固定噪音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实行全天候监控,改进生产工艺,采取科学治理措施,促使工业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三是不断增强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加大对噪音分类举报电话的宣传,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是强化宣传力度,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利用“6·5”环境日等重要时节,加大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微博、微信平台等现代媒体积极宣传,增强企业主体防治责任,营造人人学法、个个守法良好氛围。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和《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城市声环境常规监测》(HJ 640—2012)进行评价。2016年郑州市各类功能区声环境质量除3类区昼间符合相应评价标准外,其他各测点均存在不同程度超标。

郑州市城区区域声环境质量等级为三级“一般”。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等级为二级“较好”。

四、下一步打算

下一步我局将根据您的建议对涉及我局职责内容进行细化分工,积极与其他部门搞好协调,认真贯彻落实今年5月16日下发的《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郑环文〔2017〕83号)要求,做好环境部门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权的顺利交接,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围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拓展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您们关注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哭声污染等也在其列,不断修订完善我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自觉克服日常执法中“监测难”、“取证难”、“执行难”实际问题。我们坚信在您们和各位委员的大力支持和监督下,在全体环保人员共同努力下,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越来越好,我市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会更加完善,不断提高城区噪声综合治理水平,让我们一起为“美丽郑州”增彩。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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