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

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

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就业形势需要;

(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

(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

(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

(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

(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

(五)被劳动教养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

(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

(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

(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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