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32X/2015-00150
  • 郑州市物价局
  • 政策
  • 2015-12-07
  • 2015-12-07
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案依据。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查处案件的来源主要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移送、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职工监督组织移送和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第三条  检查承办人在接到检查工作安排通知之日起2日内应当作好以下工作:准备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文书,填写《检查通知书》,并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熟悉相关政策法规,准备相关文件。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应当在收到检查承办人提交《检查通知书》的当日签批。

  第五条  检查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条  初步调查了解情况。当事人接受检查的,检查承办人应当在送达《检查通知书》的当天与当事人进行相关调查:向当事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检查内容和工作要求;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询问当事人价格(收费)执行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由双方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检查承办人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制作《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或《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并记录违法事实。

  (二)制作《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并规定当事人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时间;《处罚决定书》经检查承办人签字后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提供资料的,适用相关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查询相关资料

  (一)提取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当事人是经营者的,提取营业执照;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提取组织代码证;当事人有收费行为的,应当提取收费许可证。

  (二)检查承办人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嫌疑的,应当提取与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

  (三)没有发现当事人价格违法嫌疑的,应当提取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在5日内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九条  立案申请与批准

  (一)检查承办人应当在发现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嫌疑的当日提出立案申请,报分管领导审批。

  《立案呈批表》应当包括立案理由、立案依据,同时附相关资料。

  (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在收到《立案呈批表》后进行审查,签批。

  第二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条  调查询问

  检查承办人对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作进一步询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询问对象主要包括:经营活动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销售(收费)活动负责人及承办人、财务管理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等。

  (二)询问内容应当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包括执行价格(收费)的政策依据、违法行为的手段、情节等。

  (三)检查承办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如果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摁指印。

  (四)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查承办人应在资料上注明原因。

  (五)提取被询问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提取证据

  (一)提取的证据主要包括:账簿、财务报表、原始凭证、单据、文件及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提取财务报表、账簿、原始凭证、单据等证据时,应当注明出处,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财务报表、账簿应当附有说明;提取的文件资料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三)检查承办人填写《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注明证据名称、份数等,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登记违法事实

  (一)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检查明细表》。

  (二)《检查登记表》主要包括:

  1.被查单位或个人概况。当事人为经营单位或国家机关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收费范围)、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开户行、帐号和主管机关等。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

  2.案件事实。应当具体写明认定事实的政策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起止时间、多收价款金额等。有多项行为的,应当逐项登记,写明多收价款分项金额和总金额。没有违法所得的,写明当事人价格(收费)执行情况。

  3.签字或者盖章。《检查登记表》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加盖与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一致的公章;当事人是个人的,签字可以不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承办人应当注明原因。检查承办人应当签字,并填写检查证件号码。

  (三)《检查登记表》不足以说明违法事实的,应当制作《检查明细表》。其内容包括:品名(项目)、规格、购销(收费)日期、记帐凭证号、购销(收费)对象、数量、计量(价)单位、合法价格(收费标准)、实际执行价格(收费标准)、多收金额、当事人签字盖章、检查承办人签字、制表时间等。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

  (一)检查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5日内,向案件审理人提交《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整理好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详细记录当事人的概况。

  2.准确记录案件事实。

  3.客观反映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4.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适用定性的政策文件,定性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及其具体内容;每项违法行为应当写明适用定性政策文件,定性依据,提出每项处理建议的法律依据。

  5.提出处理建议。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以及不予退还多收价款理由,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相应情节和法律依据。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初步审核

  (一)案件审理人应当在接到调查终结报告及整理好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步审核。

  (二)审核的主要内容:

  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制作初审报告并提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

  (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应当在收到初审报告之日起2日内全面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检查承办人重新调查;

  2.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召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所案审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建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处理:

  一是违法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二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应当在收到分管领导提交的处理建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违法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召开所案审会或者提请召开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检查承办人在检查结束后,发现所查办案件无价格违法问题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审理人,由案件审理人初步审核后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审核。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审核后,确无价格违法问题,由检查承办人制作《检查合格通知书》,报案件审理人备案;达不到处罚条件,又需当事人整改的,由检查承办人制作并向当事人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

  (一)所案审会会议。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的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应当在分管领导提请召开所案审会会议之日起10日内召开会议。

  1.所案审会委员组成及参加人员:所案审会主任由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分管领导担任,委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各科(室)负责人担任。所案审会其他参加人员为涉案检查承办人。

  2.所案审会会议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处理建议等全面审核。

  3.检查承办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应当在案审会会议召开前向案审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和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资料;二是介绍案情;三是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四是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4.案件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组织召开会议;二是回答委员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

  5.委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充分发表意见;二是有不同意见的,有保留意见的权利;三是案件讨论结束后,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字。

  6.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主持会议;二是全面听取案审会委员的意见;三是明确案件性质,提出处理决定。

  (二)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违法所得金额超出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的案件以及拟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价格违法案件,应当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检查承办人应当参加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前向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二是介绍案情;三是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四是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第十七条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一)检查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讨论结束之日起2日内起草《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送案件审理人会签。

  (二)案件审理人应当在收到会签稿后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进行审核、签发。

  (四)检查承办人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签发之日起2日内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责令限期退还。

  (五)退还期限届满3日内,检查承办人应当与当事人联系,并核实退还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计算违法所得:

  一是当事人全部退还的,视为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当事人部分退还的,提取退还资料,并计算违法所得;三是当事人拒不退还的,全部多收价款为违法所得。

  2.提请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作出如下决定:

  一是案件讨论决定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二是案件讨论决定视退还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建议召开所案审会会议。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一)检查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案件审理人会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需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陈述申辩的时间、地点。

  (二)案件审理人应当在收到会签稿当日提出会签意见,并提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核。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予以审核签发。

  (四)检查承办人应当在接到批示后2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陈述申辨

  (一)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

  当事人明示放弃陈述申辩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明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检查承办人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说明情况,并由检查承办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陈述申辩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时间期满后第2日,检查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二)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

  1.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检查承办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后由双方签字。

  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的,检查承办人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收到日期后由双方签字。

  2.检查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1)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检查承办人整理后报分管领导审核,并由分管领导提请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

  (2)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根据案审会会议决定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

  (一)检查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案件审理人会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载明当事人名称与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二)案件审理人在收到会签稿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

  审核内容为: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救济途径、文字表述等。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包括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金额、救济途径等。

  (四)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应当在收到分管领导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审核、签发。

  (五)检查承办人在接到审批件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检查承办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之日起7日内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三)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执行

  (一)检查承办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要履行催缴职责;

  (二)检查承办人在接到当事人告知已履行了缴款手续的当日到银行进行复核;

  (三)检查承办人应当取回罚没款凭证,并存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

  (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没款,并且在法定诉权期限内没有提请行政复议的,检查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建议。

  (二)审核批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应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建议后,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三)递交申请并办理相关事务。案件审理人在接到主管领导审批的强制执行申请建议后,负责将有关案卷材料递交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检查承办人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并配合法院做好法庭调查及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结案、销案与备案

  (一)结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承办人应当在程序结束后7日内填写结案登记表:

  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由于特殊原因违法所得没有全额收缴的,应按照权限提请召开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后签字结案;其它应予结案的。

  2.申请结案应当写明结案的理由和依据。

  3.立卷归档:

  检查承办人应当将案卷整理完毕,交案件审理人审核。案件审理人对符合案卷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提交审批后结案并归档。对不符合案卷管理规范要求的,案件审理人退回检查承办人;检查承办人应当重新制作,再次提交案件审理人审核,合格后由案件审理人提交审批并结案归档。

  (二)销案。

  对符合《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承办人应当填写销案登记表并提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检查承办人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后将相关资料交案件审理人办理归档手续。

  (三)备案。

  1.检查承办人在本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案件,填写备案登记表,送案件审理人会签后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管领导审批。

  2.检查承办人在接到批示后及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 月1 日起试行。

  说明:本章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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