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67806405/2015-00036
  •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
  • 煤炭
  • 2015-03-13
  • 2015-03-13
  • 通知
  • 郑煤〔2015〕36号
关于加强全市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安监总煤行〔2014〕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关于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制度的通知》(国能煤炭〔2013〕476号),《关于转变职能改进和加强煤炭生产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4〕3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全市煤矿生产秩序,防止煤矿超能力生产、确保科学、安全、合理组织生产,落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郑州市煤炭局成立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指导领导小组:

组长:黄保臣

成员:陈志刚  刘建波  李怀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行业管理处。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生产能力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指导,统计掌握各县(市)煤矿企业生产能力管理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督促检查与考核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制度和管理档案,加强生产能力日常监管。

各产煤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豫工信〔2013〕94号和郑政明电〔2015〕25号文件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各类煤矿的生产能力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及更新程序,对于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兼并重组等建设煤矿在取得竣工验收批复后及时完成建档登记工作。对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经批准的能力作为煤矿生产能力登记依据并及时更新。为便于管理,将煤矿生产能力与煤矿相关生产要素信息一并进行建档。对证照齐全正常生产煤矿每年3月底前应进行按登记生产能力制定的年度生产计划进行备案、登记并做为日常监管的依据。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12。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年度核查煤矿的比例,应分别不低于已公告所管辖煤矿的30%、100%。

各产煤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已经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以及生产要素信息建档的煤矿,要对照相关信息实行动态核查。 动态核查应按照“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原则进行。动态核查时要对照煤矿公告内容进行井上下全面检查。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核查中发现煤矿超能力生产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在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通报煤矿违规生产情况及处罚结果。

对未申请或未完成登记、建档组织生产的违规行为,以及核查中发现煤矿相关证件过期,生产要素信息严重失实或存在其他安全生产隐患的,各产煤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处罚,采取有效措施,责令整改。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必须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及时主动向各产煤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更新生产要素数据和能力变化登记,严防超能力、超定员组织生产。按规定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及生产要素信息建档的煤矿,经公告后作为生产煤矿实施管理,未申请或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及生产要素信息建档的煤矿,不得组织生产。(公告应在醒目位置,内容和标准附后)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任务,造成安全事故的,追究下达人的责任。

三、生产能力核定

(一)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范围

辖区境内国家相关部门核定以外的其他合法生产煤矿。

(二)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条件

(1)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无非法、违法行为;

(2)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4)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5)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

(6)有完善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7)安全质量标准化动态达标;

(8)生产能力核增煤矿前两年内无生产安全事故;

(9)已进行生产要素登记并进行生产能力公告。

(三)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

经省认定具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条件的单位。

(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1)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2)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

(3)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一式五份);

(4)由煤矿企业(或主体公司)加盖公章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强制煤矿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1.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行为的;

3.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矿井或冲进地压矿井的。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安监总煤行〔2014〕61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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