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573/2015-00067
  • 郑州市畜牧局
  • 农业
  • 2015-12-29
  • 2015-12-29
河南省畜牧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牧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本规则所称畜牧兽医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处罚机关适用河南省畜牧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从重的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七)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四)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处罚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并处”的,应当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并可以处”、“可以并处”的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十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河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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