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9、《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9、《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干扰用能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妨碍节能监督检查。
20、《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四条
对落后的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21、《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如实报送能源统计资料,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模式,提升节能管理水平,合理使用能源。
22、《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淘汰落后的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23、《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约和合理利用能源计划,实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
(二)建立能源计量制度,正确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定期开展量值溯源,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开展能源审计;
(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24、《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三十七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对能源消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能耗超限额加价政策。
25、《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妨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节能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6、《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7、《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