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37191252/2017-00023
  • 最高检
  • 监管,非法经营食盐
  • 2017-04-12
  • 2017-04-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解

(转载2002年9月19日《中国检察日报》 作者:罗庆东 )


经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9月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9月13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确依法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食盐属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品,是人体氯化钠的惟一来源,人人不可缺少,且无其他替代品,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素质。我国历来重视对食盐的管理问题,先后发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规,明确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对食盐市场实行严格管理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全民食用碘盐的工作任务和社会发展目标。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对食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作出指示,要求对食盐这类食品严加管理,依法严厉打击涉盐犯罪,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全国食盐市场秩序和规范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仍存在较大问题,其主要表现:

一是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

二是涉案盐产品数量上升;

三是参与非法经营人数众多;

四是非法经营的手段越来越狡猾和现代化,形成非法经营网络;

五是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现象越来越严重。

实践中,对非法经营食盐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是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作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一“追诉标准”在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适用上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问题是:

一般非法经营案件的追诉标准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食盐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点是价格低,且实行国家定价。一箱卷烟批发价格低的上千元,中高档的上万元,极品则高达10余万元,而一箱(25公斤)单膜小包装食盐(1500克)批发价仅28元。一汽车10吨散装精制盐的出厂价不过4000余元,抵不上一箱名牌卷烟,以致一些危害严重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因为达不到追诉标准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统计,目前,我国每人每年需要摄入的食盐量为5公斤左右。食盐的以上特点使得非法经营食盐案呈现高发案率、低经营额,非法经营价格越低危害越大的特点。据统计,江苏省非法经营食盐案的年发案量为1.1万起左右,涉案盐产品1.2万余吨,平均个案涉案盐产品只有1.09吨。实践中,由于工业用盐价格普遍比食盐低,工业废盐的价格则更低,如果将这些低廉的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对人体健康危害十分严重。加上行政处罚的力度又相对较小,重复违法者占70%以上,因食盐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急性中毒事故时有发生,消除碘缺乏症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有效打击非法经营食盐案件,江苏、河南、湖南、山西、浙江、四川、上海等地方公、检、法机关先后出台了本地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并根据国家经贸委盐业办和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建议,高检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五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明确了当前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专营办法》对食盐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食盐库存应符合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此条对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规定。与“追诉标准”相比,此标准有两处修改:

一是根据实践中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中食盐售价较低,受害人数分散,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一般较低且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规定了数量标准,而没有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这样调整使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考虑到食盐的特殊重要性和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对个人和单位没有规定不同的标准,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同时也可以避免违法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


《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此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数量计算问题作了规定,对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数量,体现了从严打击的精神。针对实践中有的人以未盈利为由否认行为人非法经营罪责的情况,此条明确规定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条规定主要是解决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实践中,有的行为人非法经营的食盐属于没有按规定加碘的,此时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如果该盐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应从一重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实践中暴力抗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涉盐违法行为的事件时有发生的情况,《解释》规定,对此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如果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则应按数罪进行追诉,这样规定,既为执法者依法行使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可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关于《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对于《解释》中所指的“食盐”应作相对广义的理解,除了直接食用的盐外,还可包括制作食品所用的盐以及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而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多品种食盐。


二是关于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认定问题。非法经营食盐行为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对于非法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食盐行为:

1.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食盐的;

2.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从事食盐收购、储运、批发的;

3.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和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非法从外地购盐或者从本地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食盐的;

4.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食盐的;

5.非法经营劣质食盐的;

6.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

7.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及其他用盐等非食盐作为食用盐进行加工或者充当食盐进行销售的;

8.非法经营食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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