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试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10〕3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郑州市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同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应当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独立查处的违法事项,因特殊情形确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协助、配合完成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联合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应当由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查处的违法事项,或者行政执法事项可能同时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责,确需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协同行政执法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负责独立查处违法事项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机关具体组织、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配合实施。
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实施行政执法,实施中相关各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依法应当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独立查处的违法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协同行政执法:
(一)违法事项重大、复杂的;
(二)法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了所有执法手段和程序,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
(四)确需组织协同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违法事项重大、复杂,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事项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违法事项涉及50人以上直接利益的;
(三)违法事项涉及法律关系特别复杂的;
(四)违法行为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暴力阻挠妨碍违法事项查处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联合行政执法:
(一)应当依法由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查处的违法事项;
(二)按照上级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对某一领域或者特定区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三)事前难以确定具体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事项;
(四)确需组织联合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同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拟订协同执法工作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牵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由负责前期调查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拟订协同执法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后,由负责前期调查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牵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协同行政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主体执法职权和组织指挥职责。各配合部门应当听从指挥,密切协同,认真完成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由承担主要执法任务的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拟订联合执法方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申请直接退回申请机关;[Page]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主要执法任务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拟订联合执法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
市委、市政府直接决定实行联合行政执法的,由承担主要执法任务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拟订联合执法方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
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协调、实施,各参与部门应当听从指挥、密切配合、依法执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完成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相互之间能够协商实施的,可以依法直接实施。但事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方案,应当包括违法事项的基本情况、实行协同或者联合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工作任务、主要牵头部门、参与配合部门、各部门工作职责和分工、执法时限、执法经费、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实施协同或者联合执法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市人民政府未批准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前,报送申请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控制违法行为,不得推卸责任、推诿扯皮。
未作为行政执法未果事项报告的,不得申请协同和联合执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实行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在协同行政执法活动中,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活动负总责,对监督检查、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其他参与部门主要承担配合协同责任,发现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独立作出处理决定。
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独立调查取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实体和程序要求,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牵头部门、参与部门应当写出工作总结,评估执法效果。牵头部门要对各参加部门执法绩效作出评价,形成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发现违法行为而未及时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制止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三)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控制违法行为致使违法行为和结果加重的;
(四)以需实行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的;
(五)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方案确定的职责的;
(六)违反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纪律的;
(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同和联合执法情况和绩效,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绩效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1次不参加协同和联合执法的,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评议考核总分基础上扣1分;3次或者3次以上不参加的,扣5分。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同和联合执法情况被牵头部门作出批评或者否定性意见的,按照前述方法扣减相应分值。[Page]
行政执法机构参与协同和联合执法情况的考核,按照本市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召开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监察)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