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范围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6、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和受理
根据郑政文【2009】283号文件精神,自2010年1月1起由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市政府集中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郑州市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做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三、权利和义务
(一)被申请人
1、行政复议机构在接到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转递送的行政复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二)申请人
1、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2、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三、行政复议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四、救济渠道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