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3日
郑州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发改数据规〔2025〕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我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是指将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运营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承担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包括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平台建设、数据加工处理、开发利用管理、服务能力支撑、市场生态培育和安全保障等工作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开发主体,是指依照本办法将初步加工后的公共数据资源深度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提供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承担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数据质量管理,配合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管理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可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针对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需求,进行动态更新,并通过公开渠道对外发布。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相关业务监管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授权运营,采取整体授权运营模式。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机构,签订授权运营协议,授权其开展公共数据运营。
第七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纳入授权运营范围。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八条 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进行转授权。鼓励开发主体对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第二章 运营授权
第九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
第十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名称;
(二)授权运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三)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包括资金、管理、技术、服务、安全能力等;
(四)授权运营模式;
(五)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范围、数据资源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及数据质量情况等;
(六)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技术保障、实施进度、评价标准、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等;
(七)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应包括支持公共治理、公益事业和产业发展、行业发展两大类,以及预期产品和服务形式等;
(八)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等;
(九)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十)数据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及相关参与方权利义务;
(十一)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
(十二)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实施。
经审议同意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议通过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涉及收益分配的内容,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经市数据主管部门“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签订。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三)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要求、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技术支撑平台;
(五)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六)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
(七)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
(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九)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退出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运营平台
第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指导运营机构,建设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平台(以下简称运营平台)。运营平台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提供必要的软硬件环境和技术支撑,满足政府评价监管需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各参与方应当依托运营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运营平台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和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要求,搭建可信授权认证通道和数据安全流通通道,确保平台稳定运行和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申请领域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利用能力;
(二)企业具备从事有关数据产业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均可)、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人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占比、职称级别等)、技术支撑能力;
(三)企业诚信经营,企业法人在公共信用查询中不存在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在数据领域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的企业,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开发主体入选规则、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则、安全责任规范等,经市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运营机构应制定开发主体管理制度,明确对开发主体的管理要求,采用合同约束、年度评价等多种方式对开发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与开发主体签订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协议。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协议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安全要求、收益分配、禁止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开发利用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原则,根据开发利用协议,通过运营平台向开发主体提供经初步加工后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原始数据不得导出运营平台,开发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导出运营平台后不得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应遵循数据流通交易相关制度规范,鼓励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的原则,建立完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管理和分配机制,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研究探索建立激励机制,保护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各参与方依法合理获取收益。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市数据主管部门报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总结报告,主要包括公共数据资源的传输存储、加工处理、开发利用、安全管理及市场运营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对运营机构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整体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过程中落实“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数据安全责任制。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授权运营安全防护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存储、传输、治理等环节建立全过程管理机制,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定期开展安全应急演练和安全风险评估,做好数据安全日志留存和风险排查。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由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数据主管部门、运营机构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