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决策部署,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通知》(豫政〔2025〕1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优化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承接事项清单
郑州市全面承接《河南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指导目录(2025年)》,编制形成《郑州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清单(2025年)》(以下简称《事项清单(2025年)》),在郑州市区县(市)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赋权工作(郑州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开区不列入此次乡镇〔街道〕综合执法赋权)。
乡镇(街道)依法行使承接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乡镇(街道)承接依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原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街道)区域内不再行使已经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毕。
本通知印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纳入《郑州市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事项清单(2023年)》、但未纳入本次《事项清单(2025年)》的事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满30个自然日后一律予以取消。取消后,乡镇(街道)不再承接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原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二、规范执法主体与执法程序
(一)明确执法主体与实施机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承接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体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义依法实施。
(二)严格规范执法程序
各乡镇(街道)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履行执法案件登记、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统一使用《河南省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4年版)》,确保执法流程和文书制作标准化、规范化。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三)加强执法证件管理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乡镇(街道),严格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及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申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并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四)推动执法信息互通共享
建立健全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各乡镇(街道)应每月对执法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案件类型分类报送区县(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加强区县(市)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与乡镇(街道)之间的协作配合,完善线索双向告知、案件双向移送、联合执法协商等协作机制。
(五)保障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街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该区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健全运行机制与队伍建设
(一)强化组织领导与统筹调度
各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管负责同志直接负责的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搭建综合执法指挥平台
依托各乡镇(街道)平安建设(综治)工作平台,整合资源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机制。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和案件流转。对发现的超出乡镇(街道)法定权限或《事项清单(2025年)》范围的违法案件线索,应及时向区县(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移送。
(三)建立网格化执法责任体系
各乡镇(街道)应统筹整合内设机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村(居)民委员会、警务室(一村一警)等基层治理力量,构建乡镇(街道)、管理片区、村(居)三级执法责任网格。依托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线索上报、协调分工、案件查处、结果反馈、考核评价”的闭环工作流程,形成党建引领、权责清晰、运行高效的综合执法管理体系。
四、强化组织保障与监督指导
区县(市)政府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清晰界定乡镇(街道)与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
优化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设置3个月的过渡期(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在过渡期内,相关行政处罚权由原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
原行政执法部门要主动加强与乡镇(街道)的协作配合,强化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为乡镇(街道)制定实用性强、操作性强的执法工作指引,并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逐步完成赋权事项过渡。
乡镇(街道)要切实加强执法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并保持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持续提升执法人员法治素养、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完善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规范指引、统筹协调和监督考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23〕1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郑州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清单(2025年)
2.郑州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郑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5日
附件1
郑州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清单
(2025年)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领域 | 实施依据 | 行使范围 |
1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 乡道 |
2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乡道 |
3 |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 乡道 |
4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 乡道、村道 |
5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乡道 |
6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 | 乡道 |
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 乡道 |
8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乡道 |
9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项 | 乡道 |
10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
11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
1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
13 | 对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
14 | 对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15 |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
16 | 对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
17 | 对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 |
1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
19 |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 | |
20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
21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
22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
23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
24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
25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26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
27 | 对未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
28 | 对未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
29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 |
30 | 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
31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
32 |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
33 |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
34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附件2
郑州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
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区(含商住楼的居民住宅部分,高度超过100米的住宅建筑除外),商业服务网点。
二、规模较小具有住宿、医疗和看护功能的下列场所:
(一)房间数不超过14个的宾馆(饭店)、旅馆、民宿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场所;
(二)床位数不超过50张的医疗卫生机构、日间照料中心、医养结合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电商、物流(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午托班、培训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场所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
(八)网吧、影院、KTV、夜总会、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等小型娱乐场所(该项仅乡镇行使)。
用语释义:
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域、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商业服务网点,是指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营业性用房。
“多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多种用途混合设置的商业店铺、作坊式生产加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