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各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医疗保障局:
现将《郑州市老年人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 州 市 民 政 局 郑 州 市 财 政 局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郑州市医疗保障局 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6年4月7日
郑州市老年人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郑办〔2023〕7号)相关要求,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能力评估,是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流程,对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基础运动能力、精神状态、感知觉与社会参与进行评估,确定能力等级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五条 评估对象为郑州市内有评估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全市老年人能力评估政策,对区县(市)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级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相关资金保障并配合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建立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附件1)。对医保部门评估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失能老年人,相关部门在给予护理补贴、指导养老机构开展入院评估等工作时,探索采信医保部门评定结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七条 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符合《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及省内有关标准要求,具备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评估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等可成为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
第八条 市民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确定评估机构,并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人信息、经营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供老年人和机构选择。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或者具备评估、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相关经验;
(四)至少配置5名专(兼)职评估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评估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以上学历;
(二)有5年以上从事医疗护理、健康管理、养老服务、老年社会工作等实务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理解评估指标内容,掌握评估要求;
(三)经民政部门组织的老年人能力评估培训考核合格。
支持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长护险评估人员、残疾人等级评估人员等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成为老年人能力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组织人员培训,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评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对评估结果承担专业技术责任。
第三章 评估流程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受理老年人能力评估申请后(附件2),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人员按相关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并出具正式《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附件3)。
第十三条 每次评估应当有2名及以上评估人员同时在场,至少1人具有医护专业背景。评估人员按照评估程序逐项评估,现场确定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需由评估人员与评估对象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签名确认。
评估过程应当全程规范记录,影像资料、评估表格等相关资料应妥善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应为动态评估,若无特殊变化,评估结果长期有效,出现特殊情况导致能力发生变化时,宜申请即时评估。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复评,以最新评估报告为准。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享受基本养老服务待遇、制定照护服务方案及申领相关补贴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已持有由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及其委托相关机构提供的有效评估凭证的老年人,可直接采用对应的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不再重复开展评估。
第四章 评估费用
第十七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费用执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享受政府购买评估服务的老年人,其评估服务费用不得高于市场合理价格。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发起的评估以及抽查评估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强化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之间的评估数据共享,避免重复评估,造成资源浪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解决异议处理,及时回应诉求,对于重大异议的,可由市民政局提级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本辖区评估机构进行抽查,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评估机构,上报市民政局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涉及评估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私自泄露老年人信息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估对象(或监护人、代理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结果,并依此骗取政府补贴资金或相关待遇的,依法追回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评估对象的尊严、安全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与评估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合同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政府运营奖补的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的能力评估,由养老服务机构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得与养老服务机构有关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民政局负责相关解释工作。
附件:1.评估结果互认参考对照表
2.老年人能力评估申请表(样式)
3.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