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53165075/2012-00023
  •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政务
  • 2012-10-29
  • 2012-10-29
  • 通知
  • 郑人社〔2012〕30号
  • 有效
关于印发《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军转办,局属各单位:

《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工作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条件、择优选定。根据各项社会保险工作需要,充分利用优势服务资源,明确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范围等方面的客观条件,按照标准进行选择。

(二)规范管理、强化服务。实行协议管理,规范服务机构的行为,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保证基金合理使用;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保险对象服务需求。

(三)能进能出、动态管理。实行检查考核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实现优胜劣汰。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认定和取消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

(三)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评定;

(四)受理、查处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提供服务情况的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的单位进行审核、勘验;

(二)与取得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三)负责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进行业务指导;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五)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 

(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三)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服务各项费用结算清单;

(四)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据实出具有关资料。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申请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取得所在行业相关资质,具备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能力;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条件)和相关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经营满一年,且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未受到行政部门处罚;

(五)依法为其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自愿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许可证、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协议等证照,有收费项目的单位需提交收费许可证; 

(二)人员构成、服务设施和执业资格证明等基本情况;

(三)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服务量和承担社会保险服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四)相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申请后,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者提交材料不完整、不合格的;

(二)取消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歇业或者被吊销、注销营业许可证照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的申请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发放郑州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标牌。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服务协议解除或终止条件、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服务协议有效期一年,续签时间应当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自愿承担社会保险服务的,应当单独申请服务机构资格。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等重要信息时,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行政部门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备案,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服务协议。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社会保险服务资格:

(一)被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的;

(二)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总评低于60分的;

(三)丧失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申请条件的;

(四)解除服务协议满一年的;

(五)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经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七)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被取消服务资格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服务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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