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258/2011-00001
  • 郑州市文物局
  • 规范性文件
  • 2011-09-22
  • 2011-09-23
  • 通知
  • 郑文物安〔2011〕71号
  • 有效
郑州市文物局关于印发《郑州市文物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郑州市文物局

关于印发《郑州市文物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文物行政执法依据》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文物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郑州市文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对文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郑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实施”。

委托行政执法职责: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以郑州市文物局的名义在郑州市区域内查处破坏文物古迹和馆藏文物的违法行为;查处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违章建设和进行其他作业的行为;查处违法、违章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行为;查处非法购销、出租、质押文物的行为;查处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违法行为;查处文物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查处其他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加强对全市文物稽查的管理,促进文物事业发展。

 

 

 

 

 

 

 

 

 


(二)文物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12.2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7.1

3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和旅游部

2005.1.24

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10.10.1


(三)文物行政处罚(共31项)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八、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九、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十、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十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十二、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十三、违法借用馆藏文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四、违法交换馆藏文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五、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十六、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十七、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二十、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十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十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二十五、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二十六、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 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十七、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对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对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灭失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二十八、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二十九、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三十、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三十一、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机构和团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文物局行政许可(共6项)

 

一、文物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建设项目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四、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六、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

(共6项)

一、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应当事先报请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四、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同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保存状况进行检查。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核查。”

五、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法律依据: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六、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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