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258/2012-00003
  • 郑州市文物局
  • 规范性文件
  • 2012-07-05
  • 2012-07-11
  • 通知
  • 郑文物〔2012〕18号
  • 有效
郑州市文物局关于印发《郑州市文物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郑州市文物局

关于印发《郑州市文物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郑州市文物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郑州市文物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及时化解文物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物局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郑州市文物局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公民、法律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文物管理工作产生的纠纷,采取说服教育等方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局机关成立文物局行政调解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局机关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局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文物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局内多个部门的文物工作监督管理行政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局机关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局机关相应业务部门具体办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负责本局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三)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七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文物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部门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文物行政部门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文物局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调解机构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依法处理原则。对于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以及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局机关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文物行政调解工作。

第九条 市文物局行政调解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文物系统行政管理所涉及的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局相应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二)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由局纪委负责办理;

(三)属于文物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比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宜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文物局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缺人。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局机关相应业务部门具体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查和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部门,根据争议内容,进行必要的调解,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本局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五)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履行。

(六)归档。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部门将有关材料整理,交行政调解办公室存档,由局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调解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由主管副局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局机关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局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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