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开发区农业农村部门、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各区县(市)财政局:
现将《郑州市2025年水产“168”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农业农村局 郑 州 市 财 政 局
2025年4月14日
郑州市2025年水产“168”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设施渔业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效率,增强应急保供能力,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快现代设施农业发展实施方案(2024—2030年)的通知》(郑政办〔2024〕1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章 扶持内容
第二条 主要扶持绿色健康养殖场,主要支持建设水产“168”(漏斗型池塘循环水高效养殖技术的简称)养殖池塘和循环水系统、提质增产系统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章 扶持对象及申报条件
第三条 扶持对象
申报单位为在郑州市区域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和技术水平,经营状况良好。
(二)在项目申报前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自申报之日起土地流转剩余年限不低于5年。
(三)符合项目申报条件要求(见附件1),承诺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完成建设任务,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四)不得申报的负面清单
1.已立项或在建的中央、省级、市级投资或奖补同类项目的;
2.同一主体同一项目多头申报财政补贴项目的;
3.被政府监管部门列为失信企业名单的;
4.上年度在国家、省、市组织的水产品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中检出有国家禁限用的渔药、发生重大水产品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5.申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虚假现场或虚假实物等虚假申报的。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市级补贴资金依据“先建后补”的原则,按照每平方米(“168”池塘上口面积)不超过60元、每个“168”池塘最高不超过2.7万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单个经营主体补贴不高于100万元。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项目申报。各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开展政策宣传,组织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附件2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提交相关材料,并同步编制绩效目标。由各区县(市)项目实施的经营主体直接向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申报。
第七条 项目评审。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按照“公平公正、严格标准、程序规范”的原则,对项目申报主体的申报条件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
第八条 项目公示及报备。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推荐项目汇总表(附件3),在郑州市农业农村局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按2025年4月30日前和2025年7月31日前分两批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后,由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向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报备,同时上报推荐项目汇总表、公示复印件(一式两份)以及申报单位资料。
第九条 资金分配。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农业农村局将年度建设任务和市级资金下达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向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提出验收申请。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水产专家和财务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按照竣工申报一个,组织验收一个,把握验收进度。依据2025年郑州市水产“168”建设项目申报要求(附件1)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将验收结果向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备。按照“先建后补”的要求,项目验收完成后,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按规定要求拨付资金。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水产“168”建设项目奖补,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在11月10日之前完成项目验收,未完成验收不再补贴。11月底之前将验收过的奖补资金拨付到申报主体,逾期未拨付完毕的,收回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调整退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加强项目指导和跟踪,因任何原因造成项目进度滞后或放弃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项目档案管理。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对项目申报、评审、验收、资金使用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并建立电子档案,确保项目资料完整可查。
第六章 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要高度重视水产“168”奖补项目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做好宣传发动,做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市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将联合开展项目抽查、建设调度、资金支付进度跟踪。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指导,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市级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将适时组织进行项目绩效评价。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做好项目建成后的跟踪和指导,确保项目尽快发挥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条件的区县(市)财政可列支专项资金,比照此办法,推动水产“168”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