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郑州市文物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郑州市文物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国家和我省对行政执法文书有格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市文物稽查大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市文物稽查大队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要整洁,体态要端正,待人要礼貌,用语要规范;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复制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文物行政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四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