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709/2015-00051
  • 郑州市公安局
  • 通知
  • 2015-03-18
  • 2015-03-18
  • 通知
  • 郑公通〔2015〕52号
  • 废止
郑州市公安局强化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强化“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登记上传,有效服务公安实战,全面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店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会所、洗浴、足疗、按摩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应当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主体。

(一)旅馆业经营单位、经营者、工作人员和入住旅客是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违法应当接受处罚并整改到位。

(二)属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是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开展治安管理,确保旅馆业治安状况良好,严格落实“四实”登记制度。社区民警、网格民警和流动人口协管员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负直接责任,治安或社区中队(派出所)、治安大队负管理责任,分、县(市)局治安副局长负领导责任。

(三)市局治安支队是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督导检查属地公安机关的职责履行情况,督导跟踪问题旅馆的查处整改情况,督导跟踪属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的责任倒查和处理情况。

 第四条  旅馆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落实“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登记上传规定。

(一)旅馆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的要求,全面、准确、及时查验并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严禁“不登记住宿”,“一人登记多人住宿”,“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住宿”等违法行为的存在。

(二)住宿人员身份信息应当在入住后十分钟内登记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严禁不传、漏传、迟传、错传。退宿时应当按照住宿登记要求逐人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退宿登记,严禁不退、漏退、迟退。

(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业前台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法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办理《旅馆业前台从业人员上岗证》,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前台接待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旅馆业日常监管,治安或社区中队(派出所),含社区民警对辖区内旅馆业每半月检查不少于一次,治安大队对辖区旅馆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实地检查过程中要有登记有记录以备查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罚,督促整改到位。

第六条  各单位对辖区内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未安装上传电话端的旅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

第七条  对违反“四实”规定的旅馆业依法从严查处:

(一)第一次违反的,对旅馆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旅馆限期整改,并对旅馆处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二次违反的,对旅馆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旅馆,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吊销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已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再次在原址继续营业的,或者改变名称、形式而变相继续营业的,予以取缔。

 第八条  对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入住旅馆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入住旅馆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强化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办案单位在取缔无证经营旅馆业时,应当告知该旅馆的房屋出租人,对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旅馆内发生重大以上刑事案件、“黄赌毒”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旅馆被取缔后,经营者仍在原址继续或变相继续经营无证旅馆的;

(三)旅馆被取缔后,后续房屋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经营无许可证旅馆且被公安机关取缔的。

第十条   强化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辖区旅馆业因违反规定被上级公安机关查处通报或因重大案事件以及重点管控人员失控漏管的进行责任倒查。

(一)年度内第一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属地分局对负直接责任的社区民警通报批评。

(二)年度内第二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市局对负直接责任的社区民警进行全局通报批评。治安支队对分、县(市)局治安大队主管副大队长(中队长、派出所长)进行约谈,如属同一辖区的,同时对辖区中队长(派出所长)进行约谈。

(三)年度内三次以上(含三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对主管副大队长(中队长、派出所所长)停止执行职务。治安支队对负监管责任的治安大队长进行约谈,同时市局对负领导责任的治安副局长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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