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水利领域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第一批)》。结合前期公布的《郑州市水利局免予处罚事项清单》,形成行政执法“四张清单”。此次公布的清单事项执法频次相对密集,与法人和公民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密切相关。对暂未纳入清单管理,涉及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河道采砂、水生态、水环境的领域,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纳入清单管理。
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清单未涉及的事项,可以结合本地区执法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水行政执法“四张清单”。
各单位要按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郑州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结合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证据材料情况进行综合判定适用情形。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发展努力打造一个包容有序、充满活力的发展环境。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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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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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3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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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清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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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停止违法行为,积极补办相关手续并获批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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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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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7 |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的处罚 | 《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郑州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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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捕捞水生动物,在禁止区域野炊,擅自堆放物料,清洗车辆、宠物或者其他物品,擅自取土、取水, 擅自乘用木筏、橡皮艇等浮动设施进入水域的处罚 | 《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使用常规捕捞方式捕鱼的,捕捞10斤以下的;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郑州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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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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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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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3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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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清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以下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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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且逾期不清理,指定有清理能力单位代为清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未按照责令限期清理要求进行清理,经催告后,当事人按照要求进行清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2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治理,指定有治理能力单位代为治理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未按照责令限期治理要求进行治理,经催告后,当事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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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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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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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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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堤防、护堤从事有关违法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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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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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法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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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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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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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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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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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水库大坝内违法从事有关活动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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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破坏、侵占、损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等违法行为 |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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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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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水库大坝等从事违法行为 |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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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水利工程管理相关违法行为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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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 |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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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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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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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法用水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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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按规定用水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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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水土保持相关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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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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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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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违法开垦荒坡地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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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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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地下工程建设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中的违规行为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