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312X/2024-00062
  •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 规章,规范性文件
  • 2024-09-30
  • 2024-09-30
郑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推广利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供应和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等经集中收集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包括污水(再生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供水和服务设施、经营服务网点和其他相关调度、调蓄工程设施等;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为特定用户服务的设施,包括为特定用户供水的再生水处理和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维修等配套设施。

再生水经营单位是指经政府授权承担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维护以及再生水的经营、销售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遵循节水优先、统筹推进,系统谋划、稳步实施,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学管理、安全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鼓励重点排污口下游等关键节点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设施。

第六条  各级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加强科普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增强公众使用再生水意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协调推进再生水在全市城市杂用、工业利用、生态(景观)补水、清洁能源利用等方面的应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各区、县(市)、有关部门再生水利用年度目标的制定、监督和考核;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推动再生水在城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杂用等方面的推广利用,逐年提高再生水在城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城市杂用等方面的利用量。

水利部门负责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逐步提高再生水在河道生态补水中的使用比例。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项目审批工作。根据上级资金支持方向和范围,指导各相关单位积极申报再生水领域各类政策性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将再生水利用项目的资金安排纳入预算编制,保障再生水清洁能源利用项目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支持范围。通过设置绩效考核管理目标等工作举措,逐步提高市政杂用再生水资金使用比例,合理压减市政杂用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资金比例。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空间规划布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土地、规划手续,提供再生水设施建设土地要素资源保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在项目审批及验收阶段监督再生水专项规划的落实情况;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扩大再生水在建筑施工等领域的推广利用,逐年提高再生水在建筑施工等领域的利用量。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将再生水利用目标纳入生态环境治理规划体系,在全市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确保污水处理厂尾水水质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负责开展再生水循环利用相关工作,出台地方再生水循环利用相关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再生水价格违法行为,确保价格政策的执行。

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稳妥推动再生水农业灌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推动再生水在林业绿化中的推广利用及监督工作,逐年提高再生水在林业绿化中的利用量。

园林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推动再生水在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中的推广利用及监督工作,逐年提高再生水在园林绿化中的利用量。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推动再生水在工业企业中的推广利用及监督工作,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减少对常规水源依赖,逐年提高再生水在工业企业中的利用量。

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推动再生水在全市教育系统内的推广利用及监督工作。鼓励和指导学校开展与再生水利用相关的实践活动或科研项目,逐年提高再生水在教育系统内的利用量。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推进方案,推动再生水在居民小区和商业区的推广利用及监督工作,鼓励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再生水,逐年提高再生水在居民小区和商业区的利用量。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内城市再生水推广利用实施责任主体,依据职责,确保再生水政策的执行,负责推动本辖区再生水利用工作,逐年提高本辖区再生水利用量。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再生水管理信息共享,并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提高全市再生水利用水平,充分发挥再生水利用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全面推进水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编制应遵循“科学谋划,统筹布局,立足实际,补齐短板,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工业用水、城市杂用以及生态补水需要,合理调配,逐步提高再生水使用比例,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各区县(市)及重点片区可根据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或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实施的再生水利用规划,以及新建和改建再生水利用设施数据,应当动态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第十条  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园林、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园林绿化灌溉、城市杂用、生态(景观)补水、工业利用、清洁能源用水等方面制定年度再生水利用计划,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项目选址选线规划时,应当征求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和再生水经营单位意见。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建设工程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建设单位应与再生水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做到生产、输配、利用系统协调,安全可靠,并与其他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三条  用户自建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鼓励委托再生水经营单位等专业单位进行建设。需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现场查勘后确定连接方案,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四条  支持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产业发展,各区县(市)及重点片区应当加大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项目开发,在一定范围内置换部分传统热源,逐年提高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面积。郑东新区、金水区(科教园区)、惠济区(北部)、中牟县等集中热源缺乏片区,应当优先发展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项目。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五条  具备再生水用水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园林绿化、道路清洗、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四)景观水体、河道补水、人工湿地等环境用水;

(五)使用水源热泵进行供冷供热的水源空调用水,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大型数据中心的设备冷却、空调冷却用水;

(七)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优先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规定执行处罚。鼓励在满足利用标准前提下,稳妥推动再生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优先使用再生水清洁能源进行集中供冷供热。

第五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再生水经营单位参与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推动实现“厂网一体化”。

第十八条  鼓励“一水多用、循环利用”,推广再生水水源热泵清洁能源技术,将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项目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支持范围;再生水水源热泵空调利用后的再生水,在满足水质标准的前提下,再次用于工业生产、市政杂用及河道生态补水。

第十九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包含经营管理成本、税金及合理利润等,由再生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由于政策调整、成本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对再生水价格进行调整的,由用户与再生水经营单位协商确定。用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的再生水,采用政府购买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条  再生水利用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再生水水费。未及时缴纳再生水水费且无正当理由的,再生水经营单位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未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不得改变再生水用途、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其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投资、建设、管理、维护及经营工作。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安全由其产权人负责,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再生水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后,可增设内部处理和供水设施,增加的设备须保障不影响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需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连通时,用户应当向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报装申请,再生水经营单位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为满足用户报装需求而对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改造的费用纳入再生水用户水费核算。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器具为界,计量器具及其以外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器具以内的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鼓励用户委托再生水经营单位对用户侧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水量按照计量器具计量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制止破坏再生水设施的行为,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取水装置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取水装置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公共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其产权人应及时抢修。再生水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报告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通过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盗用再生水;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器具;

(五)未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启闭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相连接的供水阀门;

(六)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再生水利用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八)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发生以上行为的,由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就再生水经营单位对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再生水经营单位和用户自觉接受和服从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用户对再生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水费等的投诉,并应及时进行处理、答复。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郑州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郑州经开区、郑州高新区、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上街区、巩义市、登封市、新密市、荥阳市、新郑市、中牟县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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