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66247592/2024-00056
  • 郑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内部审计
  • 2024-10-11
  • 2024-10-11
  • 通告
  • 豫国资规〔2024〕8号
  • 有效
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省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管企业:

  《省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引》已经委党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省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动省管企业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引导省管企业规范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省管企业落实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以及国有资产监管各项政策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深化省管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省管企业,是指河南省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管企业。

  本指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省管企业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和人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含子公司、分公司等)战略执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企业完善治理和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省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省政府国资委对省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职责权限、工作程序、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党委、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领导体制,党委负责内部审计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董事会负责审议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审计计划、重要审计报告。

  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直接领导内部审计,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内部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有关会议,加强对审计计划、重点任务、整改落实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年度审计计划及任务组织实施,研究重大审计结论和整改落实工作,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成效,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董事会或提请董事会审议。

  第七条 省管企业专职内部审计人员30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总审计师,协助党委、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省管企业应当强化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统一管控,统一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标准、调配审计资源,加快形成“上审下”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可以统筹安排审计或检查任务,构建所属企业审计人员调配和成果共享等机制,通过设立专项审计组、业务板块集中审计、交叉审计、委托审计等方式,提高审计资源利用效率。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以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等事项,在向本级党组织及董事会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风险应及时向集团总部报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省管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自身管理建设的需要,规范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推动所属二级企业及二级以下重要企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所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

  所属企业户数多、分布广或人员力量薄弱的企业,可设立审计中心或区域审计中心,规范开展集中审计或区域集中审计。

  第十条 省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审计业务量等配备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以满足内部审计工作需要。

  省管企业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准入,优化内部审计人员结构,选拔政治过硬、德才兼备、具备专业技能和业务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充实审计队伍,下级子企业审计人员的配备要向上级企业审计机构报备。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拓宽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发展通道,将内部审计岗位打造成内部人才培养和选拔任用的重要平台。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内部审计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但是涉密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不得委托。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对采用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企业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应当研究制定本企业审计质量考评标准,推动内部审计人员绩效考核结果与薪酬兑现、职业晋升、任职交流等挂钩,探索建立与其他业务部门差异化的内部审计考核体系,作为被审计对象的同级业务部门不参与对内部审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绩效测评。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客观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企业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或参与会计、出纳、资产资源分配处置、投资基建管理、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业务,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审计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七条 省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党委、董事会构建符合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和公司治理需要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体系;

  (二)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国资监管工作要求、完成国企改革重点任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以及管理、使用和运营国有资本情况等方面全面规范开展各类审计监督;

  (三)协助本企业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强化审计结果运用;

  (四)对所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报告、报备;

  (六)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国资委、本企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可检查文件、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现场勘察实物;

  (二)根据内部审计需要参加、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就审计事项中的问题,有权向有关企业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三)经本级企业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导致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有权予以暂时封存;(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整改和责任追究相关建议,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五)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企业党委、董事会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审计实施过程中必需的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审计计划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计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审计工作目标;

  (二)具体审计项目及实施时间;

  (三)各审计项目需要的审计资源;

  (四)以前年度审计项目的后续审计安排。

  年度审计计划需要调整的,需经集团公司党委、董事会研究审议,并报送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所属企业,省管重要骨干企业应当确保每5年至少轮审1次,省管骨干企业确保每3年至少轮审1次;对所属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可以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为主;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和重要子企业实施重点审计,确保每年至少审计1次;对重点金融子企业和信托、债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业务,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审计;对重点境外经营投资项目(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或重要境外企业(机构),应当结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每年至少审计1次。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编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内部审计机构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计划安排,并征求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纳入年度审计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管企业应当统筹整合开展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项目,积极开展融合式、嵌入式等审计组织方式,努力做到一次审计多项内容、多项成果。

  第二十四条 省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企业内部跨层级、跨区域审计或专项审计,做好内部审计项目、内部审计组织方式的统筹,进一步提升内部审计成果质量和层次。

  第二十五条 省管企业应当每年对内部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进行总结,编写年度审计情况报告,经党委研究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六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在审计项目实施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和审计起止时间;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要求;

  (五)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经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的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

  (二)项目名称;

  (三)审计目标和范围;

  (四)审计内容和重点;

  (五)审计程序和方法;

  (六)审计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分工;

  (七)审计时间进度计划;

  (八)审计工作要求。

  第三十条 审计项目实施,可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审计进点会。审计组介绍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和程序,提出审计纪律要求,明确被审计对象配合审计工作的责任;被审计对象介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含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准确、完整记录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获取时间等信息;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企业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确实无法取得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逐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以及结果记录;

  (五)审计结论、意见建议、定性依据;

  (六)审计人员姓名和审计日期;

  (七)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管企业应当加快推动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构建与“三重一大”决策、投资、财务、资金、运营、内控等业务信息系统相融合的“业审一体”信息化平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探索联网审计,综合运用现场审计和非现场审计方式,提高审计监督时效性和审计质量。

  第七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项目后,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审计概况,包括审计目标、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方法、审计程序和审计时间等;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三)审计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该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存在较大分歧的,必要时可以提请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论证。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过复核审理或者审议的审计报告,报由党委、董事会研究审议后,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意见。

  第八章 审计整改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整改实行立行立改、分阶段整改、持续整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认定标准,实时跟踪督促检查整改。

  对于立行立改类问题,被审计单位要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整改完毕;对于分阶段整改类问题,被审计单位要明确各阶段具体目标任务和完成的时间节点,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1年内整改完毕;对于持续整改类问题,被审计单位要制定明确的整改时间表和路线图,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年内彻底整改到位。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整改到位,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时,要一并提供审计整改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整改实行对账销号制度,进行动态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查出问题清单,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整改清单,审计认定衔接“两个清单”,完成一项销号一项。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主要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九章 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责任人违反规定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有关违规行为及损失等线索移交责任追究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处理;内部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十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国资委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省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依法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严格落实重大问题报告机制,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省管企业内部审计进点会;

  (三)获取企业内部审计报告,监督检查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及审计计划落实情况;

  (四)督促企业落实审计、监督检查等整改工作;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培训;

  (六)指导企业构建“业审一体”信息化平台;

  (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国资委统筹国资审计资源,建立省管企业审计人才库,省管企业可视情从该人才库中选聘人员参与企业内部审计。

  第四十九条 省管企业应当按时按要求向省政府国资委报送相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报送年度审计计划和上年度内审工作报告,7月底前报送半年内审工作报告,及时报送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资产损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风险等情况。

  省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国资委。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党委、董事会责令改正,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责问责: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管企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内部审计应当发现未发现的重大问题,被审计机关审计发现的;

  (五)隐瞒事实、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保密有关规定的;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省管企业5年内不得聘请该中介机构:

  (一)在审计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同一报告的同一事项经2次修正仍未解决问题的;

  (三)违反保密有关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相关信息,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被审计单位或委托方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省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直接向省政府国资委报告,企业党委、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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