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53165075/2017-00213
  •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建议提案
  • 2017-10-23
  • 2017-10-23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社会缴费与养老保障的建议的答复
对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第306号建议的答复

尊敬的王天宇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社会缴费与养老保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有明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 80号)规定:各地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要求,准确把握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认真做好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参保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 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7〕63号)规定,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4〕38号)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的初始月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适用险种、费率、职工名册、缴费基数、缴费数额、缴费起止时间、用人单位信息等申报事项进行全面审核。”“参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包括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般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社保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时,目前我省已经实行了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养老保险政策由我省统一制定。因此,无论是职工和单位实行“双基数”征缴,还是单位、职工缴费分别进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都是按照《社保保险法》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的。




2017年7月5日        

联系单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

联 系 人:李永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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