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冯俊敏等代表:
首先感谢您们对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们提出的关于“保护银行、典当行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缓解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建议经市政府交由我单位进行办理,经认真研究,结合工作实际,现答复如下:
一、法律法规未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予以明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关于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其中均无“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方面的记载项目,使用填写说明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有鉴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会将该项建议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反馈,以期在法律法规修订或新出台相关规定时能够予以考量。
二 、法律规定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内容为准。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包括的条款第(四)项 “担保的范围”之内容,抵押权登记虽未对担保范围予以明确记载,并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在担保范围内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欢迎各位代表多向我们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秉持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原则,逐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工作,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尽最大努力满足群众需求,真正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落实到工作中去,真正把建设服务型政府落在实处。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