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风险点 | 风险等级 | 行政相对人 | 法律依据 | 行政处罚及裁量标准 | 防控措施 | 责任单位 |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 | 中风险 | 粮食收购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让粮食收购企业熟知粮食收购备案制度及相关要求。 2、通过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布企业办理备案有关要求。 |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2 | 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 | 低风险 | 粮食收购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粮食收购企业了解其可能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2、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3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中风险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4 |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 低风险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不足7天或涉及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天以上不足1个月或涉及金额超过1万元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上或不足2个月的或涉及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2个月以上或不足3个月或涉及金额超过20万元不足3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个月以上或涉及金额超过3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让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加强内部管理。 2、向社会广大群众特别是售粮者宣传,让群众知晓自身权益。 3、畅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渠道,让群众能够维护自身权利。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5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低风险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不足35万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 2、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6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 中风险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5吨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50吨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超过100吨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 2、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7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低风险 | 粮食收购者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不足5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超过5吨不足5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超过50吨不足1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超过100吨不足200吨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2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 2、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8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 高风险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足3个月,或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不足半年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或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1年以上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12个月以上,或者粮食经营台账未保留时间3年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 2、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9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中风险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让粮食收购者周知法律后果。 2、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培训,提升综合素质 |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10 | 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 低风险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
| 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11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 | 中风险 | 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现后未能及时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罚款。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
|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
12 | 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 低风险 | 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未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后在整改通知时限内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未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后未在整改通知时限内报送备案材料的。 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后未在整改通知时限内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未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处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整改。 | 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周知法律后果。 | 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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