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661/2015-00104
  • 郑州市民政局
  • 社会救助
  • 2015-10-14
  • 2015-10-14
郑州市城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下统称“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豫民〔200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救助时,委托郑州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市核对中心”)以及县(市、区)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或者已经享受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开展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应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核对工作机制,健全完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以下统称“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二章  核对机构

第五条  县(市、区)应设立核对工作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核对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核对机构负责本地核对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办)”)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核对的相关工作。

各级民政、公安、人社、房管、工商、税务、公积金、农业、证券、保险、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核对的相关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提供和核查工作。

第七条  核对机构应做好核对平台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确保核对平台运行安全、高效。

第八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科学严格的工作制度、安全保密的运行机制,确保核对工作开展规范、有序。 

第九条  核对机构应加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建设,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采集、整理、统计分析等工作,为政府公共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核对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婚姻、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二)市数字办负责全市核对平台硬件保障及日常维护,指导民政部门做好与相关比对部门的数据对接。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核对工作所需经费及核对平台运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金融办负责协调银行、证券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核对对象金融信息共享工作。

(五)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共享核对对象存款、理财、股票、商业保险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就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情况等信息。

(七)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户籍人口、流动人口、机动车辆等信息。

(八)房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产、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工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状况等信息。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十二)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等信息。

(十三)农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农机、农业补贴等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享核对对象相关信息。

第四章  核对内容及途径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注册资金、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农机具、房屋、债权、古董、艺术品、商业保险及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等。

第十二条  核对工作按照以下途径开展:

(一)工资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及绩效收入、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获得。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获得。

(四)转移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取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获得。意外或偶然收入可通过核查纳税情况或者公证证明等获得。

(五)动产可通过调查核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及投资品市场现值等获得,其价值按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计算,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中,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其他动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六)不动产可通过调查核对房产、车辆、农机具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情况获得,核算其价值时,可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中,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人认定。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五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可委托核对机构,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签署的《郑州市城乡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束后,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办)可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新核对报告生成后,原核对报告失效。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时段内有下列情况的应中止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材料虚假的;

(二)待核对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拒绝配合核对工作的;

(四)相关社会救助审批部门有中止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开展过程中,对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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