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661/2016-00109
  • 郑州市民政局
  • 社团
  • 2016-09-30
  • 2016-11-14
郑州市社会组织 “两随机、一公开”检查审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我市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检查审计是指我市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 “登记管理机关” )按照职责,依法对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及执行、业务活动、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信息公开和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等情况进行核实审查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 “两随机、一公开”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将随机检查审计工作流程和结果公开的检查审计工作机制。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的检查审计工作。检查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 “两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审计工作,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检查审计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审计等方式开展。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招标、议标或约标方式选取社会力量承担社会组织审计事务。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审计时,应随机确定行政执法人员、社会力量和社会组织名单。 

第七条 每年按照上一年度末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总数不少于 10%的比例,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审计。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实施检查审计时,检查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章程、内部治理机制、规章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业务活动和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财务核算和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和投资管理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对社会组织实施检查审计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新的检查内容。 

第九条 开展社会组织检查审计工作时,检查审计人员到社会组织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审计。

第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审计方式的,检查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审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要求被检查审计社会组织现场提供与检查审计有关的资料,重点查看有无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 

(二)询问访问。检查审计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通过询问被检查审计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访问其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情况; 

(三)记录检查审计情况。检查审计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审计笔录,如实记录被检查审计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检查审计情况、现场处理情况,由检查审计人员和被检查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审计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在场工作人员拒不签字或盖章的,检查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四)提出处理意见。现场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视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现场检查审计记录表中。检查审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进行检查审计的,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电话短信通知。按照本规程规定,将检查审计内容、所需材料及参加人员等信息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社会组织; 

(二)记录检查审计情况。制作书面检查审计记录表,如实记录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检查审计情况; 

(三)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社会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书面检查审计记录表中。 

第十二条 对每个社会组织的检查审计原则上在 5 日内完成,自检查审计完成之日起30 日内,由登记管理机关向被检查审计社会组织发出检查审计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检查审计社会组织对检查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审计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 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复查发现检查审计结果存在错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复查结束之日起15 日内予以纠正。 

随机检查审计工作流程、检查审计结果和复查结果在郑州市社会组织信息网和各级民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被检查审计的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检查审计进行处理: 

(一)不在登记核准的住所办公或阻挠检查审计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检查审计的; 

(二)无法在检查审计现场提供登记证书、会计账簿的; 

(三)无法在检查审计现场提供与本规程规定的检查审计内容有关的资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四)未在登记管理机关通知的限期内报送材料的。社会组织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检查审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作为年度检查和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检查审计结果作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开展社会服务资质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检查审计中发现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检查审计工作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审计单位的食宿安排、宴请和现金、有价证券、礼品等。

第十八条 检查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政策法规变化,将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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