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B1821951/2023-00032
  •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反不正当竞争
  • 2023-06-29
  • 2023-06-29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市监处罚〔2023〕第0201004号)

当事人:河南百乐洋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KDWD45

住所(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20层2006室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振超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舆情告知单(编号202304007),网络视频名称“男子吃自助餐取饮料每瓶都是山寨货”,涉事商品涉嫌外包装侵权,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网络视频中的涉事饭店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馋将军自助酱大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冰柜内存放有百乐洋“小柠檬”“小可乐”“小芬橙”等系列商品,系网络视频中的涉事“山寨货”商品,饭店负责人陈述该系列商品的供货者为当事人河南百乐洋饮品有限公司。经报分管局长批准,本局于2023年4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该饭店涉嫌违法线索也移交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经核查,2022年因当事人公司所在地实行疫情管控管理,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营,随即将公司搬孟州市河阳办长店村南街50号居家办公。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在孟州市的办公场所焦作市孟州市会昌街道黄河大道西段小坡掌村7号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当事人仓库经现场清点发现涉嫌侵权的商品外包装标签75640个,在样品间发现少量百乐洋“小柠檬”“小可乐”“小芬橙”等系列产品样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对涉嫌侵权的75640个商品外包装标签在未作出调查结论前暂停使用,未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涉事饭店“馋将军自助酱大骨”冰柜内存放的“小可乐”“小芬橙”“小柠檬”饮品系当事人河南百乐洋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当事人委托河南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这一系列三个品种商品进行生产,2023年以来生产“小可乐”700包(每包12瓶每瓶340毫升)、“小芬橙”415包、“小柠檬”180包,总计1295包,15540瓶。三个品种商品的外包装标签由当事人委托漯河天天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当事人与委托生产厂家设计人员模仿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芬达”“雪碧”饮品商品外包装样式进行设计制作,共印制91180个,其中“小柠檬”标签印制28600个,使用8400个,库存20200个;“小可乐”标签印制35880个,使用4980个,库存30900个;“小芬橙”标签印制26700个,使用2160个,库存24540个,三种标签共库存75640个,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暂停使用库存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标签。当事人负责这三个品种商品的营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商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经调查,“小可乐”“小芬橙”“小柠檬”三个品种出厂成本每包12瓶3元,运费每包1元,销售单价每包9元,单包盈利5元,共计销售数量1295包,共获利金额6475元。

通过现场检查,以及对当事人和其经营者调查询问,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小可乐”“小芬橙”“小柠檬”系列商品与涉嫌侵权的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芬达”“雪碧”饮品商品外包装比对,通过比对“小可乐”“小芬橙”“小柠檬”系列商品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我分局执法人员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舆情告知单(编号202304007),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

2.立案审批表,证明:2023年4月17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案,由代建平、权衡办理,对河南百乐洋饮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户),符合本案主体资格的要求。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时其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5.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涉事饭店陈列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仓库存放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签和样品商品的情况。

6.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委托漯河天天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设计印制跟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品外包装标签相似的商品标签,并进行生产经营的经过,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符合自认规则。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三份,委托合同二份,商品出入库单据十三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外包装涉嫌混淆行为商品的事实。

8.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检验报告三份,证明:“百乐洋”商标归属当事人,其生产的产品出厂手续齐全。

9.侵权商品对比图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商品外包装侵权的事实。

2023年6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郑市监罚告〔2023〕0201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违法行为。

依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规定对侵权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收缴销毁侵权商品及外包装,并给予当事人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我局调查通知后,能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积极改正,具有从轻情节。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对本案的认识、态度和相关证据,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2.1项“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1.1项,本案当事人应认定为一般等级裁量,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等级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签75640个;2.没收违法所得6475元;3.罚款人民币8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名单附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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