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5252338/2008-00001
  •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规定
  • 2008-07-09
  • 2008-07-09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局机关、各单位要依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和法定程序,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按照政府信息模式和规定的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目录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及时公开。
    第四条 各处室、各单位信息条目发布格式应包括索引号、名称、发布机构、内容概述、生成日期、文号、备注等。
    第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提交给信息员;信息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完整。
    第八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初审、复审”原则。各处室、各单位负责人要负责对本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初审,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复审,再送分管领导复核,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作信息的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信息中心负责技术保障,包括软件开发、网络安全、运行维护、数据备份、设备维修等相关工作。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确定、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部门的执法依据及相关信息,办理申请事项和协调确认。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机构设置、职能、人事任免等相关信息;法制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复议等相关信息;财务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等相关信息;注册、商广、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办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商广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相关信息;市场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动产抵押登记、“守合同重信用”、合同示范文本、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消保、12315申诉举报中心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监管、公平交易、消保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监督管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㈠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㈡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㈢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㈣汇总、答复涉及多机构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㈤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单位各科室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㈠制作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㈡维护、更新、发布本机构公开的政府信息;
    ㈢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先行把关;
    ㈣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㈤协调确认本机构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㈥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㈠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㈢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㈣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㈤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㈦12315维权网络分布情况;
    ㈧本辖区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名录;
    ㈨本辖区动产抵押登记情况,“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合同示范(参考)文本。
    第十五条 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㈠各类市场主体申请自身的信息;
    ㈡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局机关相关处室、各单位相关科室确定并制作、更新,经本机构负责人初审和单位分管领导复核,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要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内设机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办理,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内设机构的,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后,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可以采用网上申请、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当面申请等形式提出申请。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给予回执;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书面答复:
    ㈠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㈣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㈤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机构须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相关部门承诺同意公开的外,相关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印件的,各单位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本单位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市局机关、各单位编制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及时变动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局机关在郑州市投资办事大厅工商窗口设触摸屏,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行政许可类等信息,相关机构负责制作、更新、审核、发布。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局机关、各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3月20日前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㈢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㈣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㈥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㈢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㈣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㈤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㈥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㈦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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