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我市现行有效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7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06年10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14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二次修正):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协同治理、社会共治和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噪声污染。”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铁路”和“铁路机车”,在“机动车(船)”后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将第五条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鼓励居住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通过噪声源头预防、行为管理和纠纷处理机制建立等措施,开展宁静小区、宁静公园等宁静区域建设。”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删去第二款。
将第九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删去“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投入使用”修改为“投产使用”。第二款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删去“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
删去第十二条。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删去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删去第十六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城市市区”,将“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修改为“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中招考试、高考等特殊时期,需要禁止或限制可能产生噪声影响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措施。”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修改为“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修改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删去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十九条。
对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将全文中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2009年6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二次修正,2021年3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
删去第五条。
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修改为“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规划”。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删去第一项。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违反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林木、植被”修改为“林草植被”,在“地质地貌”前增加“野生动物资源”。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义务植树计划每年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清洁燃料”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物、景观、植被、地质遗迹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取土、取沙”。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放养家禽家畜,饲养或携带犬只”。删去第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破坏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删去第九项、第十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进入景区的门票,由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景区应当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低于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门票免费,对人民教师、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实行门票半价。
“享受减免门票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中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及河道内”。第二款修改为:“含融雪剂的冰雪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处置,不得在道路两侧沿街花坛、绿化带周围堆放。”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
四、《郑州市龙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5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莲湖”。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审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五、《郑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召集区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加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七、《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2021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物流口岸、大数据管理”。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编码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排放控制系统,不得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第二款中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删去第十一条。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限制使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限制燃油、燃气重型汽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删去第四项中的“机动车”。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市、县(市)、上街区”。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二款中的“机动车集中停放地”修改为“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第二款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删去“机动车排放污染”。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删去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项。
删去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重型柴油车”修改为“燃油、燃气重型汽车”。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