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21年2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 2023年3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市市区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方便市民出行;充分运用大数据,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实行智慧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以及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多次违法的行为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各种宣传途径进行媒体曝光。

本市市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中,可以采取法制学习教育、体验感受教育、自我承诺教育等多种方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对涉及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

对涉及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依法依规纳入本市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型号、认证证书编号、证书有效期等内容,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还应当验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经销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明等。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标准或者未经认证而不能正常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给予退货或者更换,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加装挂架、音响、高音喇叭、灯光,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按照有害垃圾分类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提倡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已经纳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未经登记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鼓励实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材料;

(四)车辆整车合格证明。

对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并及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市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及车辆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依法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科技先进信息应用技术,扩大融合电动自行车治安防范,提升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防范管理水平。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商业保险。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施划非机动车道,并科学合理设置标识标牌等;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并完善交通信号等。

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非机动车通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规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骑行;

(三)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六)禁止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禁止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二)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二)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

(四)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和禁止停放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有关工作。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应当保障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配套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机构管理,维持非机动车停放秩序。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安装匹配的集中充电设施。安装集中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相关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禁止私拉电线、插座为非机动车充电。

居民住宅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及集中充电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设置并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设置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标准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二)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平台,通过客户端有效告知驾驶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规范停放管理;

(三)建立施行定时巡检制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建立巡查考核制度,考核情况与核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投放量相挂钩。

第三十一条 利用自有土地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划定经营范围并标线;

(二)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维护经营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

从事停车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妥善看管停放车辆,并在收取停车费时出具收费凭证。

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用区域由政府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实行免费停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有序停放。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秩序和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在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经营范围内停放的,应当听从工作人员引导,在指定地点规范停放。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道路交叉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盲道;

(四)机动车车道内。

第三十四条 沿街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维护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

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也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缴号牌,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不完整、不清晰,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四)驾驶非机动车有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载物未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佩戴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出具收费凭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所购买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上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临时通行防盗车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有效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并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适用本办法。

县(市)、上街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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