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办法
(2015年3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使用效率,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及促进,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原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殊功能且原价值10万元以上的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是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拥有者),将其拥有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非关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使用者)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四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应当遵循整合资源、布局合理、开放协作和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共享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建设、运行、维护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二)采集、发布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信息;

(三)参与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

(四)组织开展共享服务绩效评估;

(五)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和使用进行补助;

(六)受理举报和投诉。

市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服务平台),共享管理机构应当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名称、类别、型号、分布、应用范围、技术指标等信息,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共享服务平台应当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专家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服务。

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与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协作。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享受税收优惠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加入共享服务平台,并向共享管理机构备案。鼓励社会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加入共享服务平台。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享受税收优惠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拥有者应当自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技术指标等信息报送共享管理机构;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其拥有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共享管理机构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请使用市或者县(市、区)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单台(套)价值100万元以上(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先进性进行联合评议。共享管理机构应当在联合评议时提供本市共享的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信息。

联合评议结果作为财政性资金使用的立项和审批依据。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其申请不予批准。

联合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共享使用时,拥有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检测、检验、中试、设计、快速成型等服务内容,以及费用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财政性资金项目需要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中试、快速成型等活动的,应当优先选择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拥有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按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提供共享服务并通过绩效评估的,可以获得相应共享服务后补助;

(四)配备专业服务人员,保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完好正常;

(五)不得无故拒绝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

(六)为使用者保守秘密,不得侵犯其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合法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二)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用;

(三)不得侵犯拥有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按规定获得共享使用后补助。

第十三条 使用者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中使用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中试、快速成型等活动,并产生使用费用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共享使用后补助。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拥有者进行服务质量、服务机时、功能开放等方面的绩效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后补助的主要依据。

进行绩效评估时,应当抽查拥有者共享服务相关的原始记录,核实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运行情况,调查用户满意度。

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拥有者应当配合共享服务绩效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专项资金在市科学技术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

(一)共享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

(二)对拥有者给予共享服务后补助;

(三)对使用者按照实际缴纳费用10%-30%的比例给予共享使用后补助。

同一单位在同一年度获得共享服务后补助、共享使用后补总额最高为20万元。

共享服务后补助、共享使用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共享服务平台中以社会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拥有者,应当优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享受税收优惠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不履行共享服务义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纳入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否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共享服务后补助、共享使用后补助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的,责令退回。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共享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发放共享服务后补助、共享使用后补助的;

(二)串通他人骗取共享服务后补助、共享使用后补助的;

(三)在联合评议、共享服务绩效评估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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