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包括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西至火车站西广场的范围。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外围一定区域可以划定为监管区,具体范围和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八)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经营秩序管理工作;

(九)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派驻机构;

(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四)临时搭建建(构)筑物;

(五)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安全管理;

(六)文化、出版经营管理;

(七)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或派驻的管理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管理和领导,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爆炸物威胁、火灾、传染病疫情和化学、放射性物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管委会报告,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道路、广场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广场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客(货)交通运输的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和营运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和营运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停放;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就近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揽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广场为步行区,除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外,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清除冰雪及其他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沿街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整洁。门头牌匾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擅自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七)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雕塑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或悬挂物品;

(八)在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等;

(九)店外摆放、吊挂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垃圾等废弃物;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冲洗车辆;

(八)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九)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花带内堆放杂物、乱扔废弃物、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或践踏城市绿地,拆除草坪、花坛、花带;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和各有关派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

(三)采用追逐、拦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票证、凭证;

(五)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动兜售报刊、地图等物品;

(七)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杂耍、卖艺;

(九)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携带犬只进入火车站广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乞讨。

禁止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禁止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民政救助管理机构。

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法证明身份且行动不便的重伤残人员和突发危重病人,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呼叫120急救。

对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智障、残疾、弃婴等人员,管委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安全防范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制、文化市场、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兜售报纸、地图等物品或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九)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郑州东站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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