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2010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依法行政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推进情况实施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市、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推进情况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所属机构、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实施依法行政的评议考核;

(四)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五)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人社、财政、编制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监督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情况、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情况、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情况、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情况等事项。

第八条 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情况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依法行政组织领导及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督促情况;

(三)依法行政统计、报告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设置、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管理情况;

(六)依法行政年度评议考核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体系情况,依法行政内部考核组织实施情况,依法行政工作问责情况。

第九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建立情况;

(二)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决策权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集体决定制度、实施后评价制度执行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情况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是否严格审查备案的文件、是否建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清理情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学习、宣传情况,有无不当适用已修改前的或者已经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现象;

(二)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情况,有无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现象;

(三)确定行政执法责任情况,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现象;

(四)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情况,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组织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现象;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是否完善,有无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现象;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开展情况,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

(七)内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情况;

(八)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协调解决情况。

第十二条 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情况,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侵害、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现象;

(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现象;

(三)公信力建设情况,有无违法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和依法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和不按规定予以补偿、赔偿的现象;

(四)部门内部履行职责监督约束机制建立及执行情况,是否建立、执行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的相关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违法处罚、违法许可的现象,有无未经法制审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象,有无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者被责令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及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变相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现象。

第十三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情况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和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的相关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现象;

(三)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工作开展情况;

(四)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情况,有无拒不应诉、拒不参加复议、拒不提供证据现象;

(五)主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行政判决情况,有无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行政判决现象;

(六)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情况主要监督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情况、完善信息公开载体情况、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行政执法结果公开情况、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程序与工作流程、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等的公开情况。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对依法行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设置机构、界定机构职能以及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三)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五)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及时收集、掌握依法行政基础能力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并对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监督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专案调查、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进行。

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专项督察;对依法行政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行政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滥作为实行专案调查;对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评议考核和阶段性评查,实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按规定可以对下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监督。

第十九条 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专案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专案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督察组。检查组或者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督察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执法卷宗和文件、召开座谈会、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等方式了解情况、查清事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调查、询问,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查、督察结束,检查组、督察组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提交督查或调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

检查组、督察组对检查、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应当对督查或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及时作出决定意见。调查组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处理建议,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应当在研究审核后,移交或者报送有权机关决定;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根据需要有权将有关监督事项交下级机关办理,也可以直接监督应由下级机关监督的事项;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将监督事项异地交办或者抽调相关人员参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底将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并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同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和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取得的主要成效、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报告前,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受理、审查。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依法行政年度评议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评议考核方案,科学设定量化指标,合理设置考评分值,评议考核结果直接记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结论,并抄送同级组织、人社部门,与干部任免、奖励惩处挂钩;属于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考核评议结果抄送上级主管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主要把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为衡量标准,重点考核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

依法行政社会评议工作,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有条件的,可以由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次,具体评议考核细则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因行政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不适当造成严重后果、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造成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引发较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四)依法行政评议考核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六)拒不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

(七)拒不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或者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九)应当定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对行政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行政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变相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仍然决策的;

(三)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而未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结果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的行政奖励评选;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年终考核时,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取消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依法行政或者行政执法责任的,不得参加当年各类行政奖励的评选。被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在当年年度考核时,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办理;被以其他方式追究依法行政或者行政执法责任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连续两年在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或位列最后一名,或者不履行对依法行政的领导职责、导致本县(市、区)本部门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符合《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的问责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相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责任追究,除由各级政府实施的外,由监察、人社、政府法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依法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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