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 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 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

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 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对其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扣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面临着造成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责令其所在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规定,应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当月算起,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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