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2002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每年3月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级以上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部属、外地驻郑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市区范围内各区及区级所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上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

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一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但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四条 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栽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五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义务植树月前补栽。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作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未上报人数每人50元计算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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