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4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发布)

为了固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等6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款修改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二、删去《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三、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四、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证明允许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按照法定职责由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五、将《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7号)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六、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第六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根据本决定做技术性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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