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全面落实《郑州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机构改革涉及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67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五、《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六、《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审计、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九、《郑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税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
十、《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十一、《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林业、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将第五条中的“公安、交通、农业、爱国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物价、民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工信、商务、民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
十三、《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4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教育、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城建、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教育、商务、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
2.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
3.将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5.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将第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八、《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三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卫生健康等部门”。
2.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5.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定职责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十九、《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7号)
1.将第五条中的“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二十、《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伴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一、《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市政府令第159号)
1.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修改为“监察、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部门”。
二十二、《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160号)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
二十三、《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63号)
1.将第二条第四项中的“郑州市人事局”修改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将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四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3.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4.将第四条第六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七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应急管理局”;第十项中的“市政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局”;第十五项中的“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5.将第四条第八项中的“卫生局”和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卫生局”修改为“卫生健康委”。
二十四、《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
1.将第六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等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五、《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房地产、煤炭、卫生、交通、市政、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煤炭、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六条中的“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4.将第八条中的“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六、《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74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市政、文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文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
3.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文物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文物等部门”。
4.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
二十七、《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5号)
1.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发展改革、规划、河道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修改为“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
4.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九、《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
1.将第六条中的“公安、工商、税务、价格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
2.将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78号)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3.将第八条修改为“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4.将第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十一、《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款中的“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二、《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水利等有关部门”。
三十三、《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1号)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城乡规划、市政、房地产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文物、旅游、国土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水利、交通运输、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
三十四、《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
2.将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建设、旅游、文物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保护、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三十五、《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经委”。
三十六、《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市政府令第18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建设、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地震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管理部门”。
三十七、《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6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
2.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十八、《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87号)
1.将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十九、《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188号)
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四十、《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价格、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民政等部门”;第三款中的“房管、民政等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民政等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
3.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市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将第二款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十一、《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0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
四十二、《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四十三、《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2号)
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十四、《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3号)
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十五、《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十六、《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5号)
1.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工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民政、卫生、安全生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格、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烟草专卖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
2.将第五条中的“公安、工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3.将第七条中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5.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道路交通、客运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道路交通、客运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十七、《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0号)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和审计等有关部门”。
四十八、《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01号)
1.将第二条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项中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八)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项中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五)项中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八)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十)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九、《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03号)
1.将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六)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项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项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项中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项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一)项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六)项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七)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九)项中的“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大气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港区依法成立的组织实施”修改为“郑州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将违反大气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港区依法成立的组织实施”;第(十一)项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项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四条中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十、《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5号)
1.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五十一、《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6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五十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8号)
将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五十三、《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11号)
1.将第一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五十四、《郑州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3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大数据管理部门是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十五、《郑州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214号)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十四条中的“财政、教育、卫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修改为“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五十六、《郑州市龙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5号)
1.将第四条“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海事)、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海事)、文化、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水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水利管理机构”。
3.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4.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水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海事)、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水利、生态环境、公安、交通(海事)、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机构”。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五十七、《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五十八、《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市政府令第217号)
1.将第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
2.将第六条中的“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3.将第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4.将第十五条中的“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
五十九、《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8号)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三款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园林、水利、公安、人防、应急管理等管理部门”。
2.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6.将第四十五条中“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六十、《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1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电力、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教育等部门”。
六十一、《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2号)
1.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和水利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供水、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市供水、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
六十二、《郑州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文化、园林、水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文化、园林、水利等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3.第十条中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六十三、《郑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5号)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畜牧、商务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项中的“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六十四、《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28号)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园林、财政、公安、环保、工商行政、水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
六十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29号)
1.将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十三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六十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31号)
将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六十七、《郑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3号)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建、城市管理、生态保护、水务、交通、文物、人防等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物、人防等部门”。
相关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根据本决定做技术性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