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我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7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九条:“发起人应当对行业协会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应当对行业协会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删去原第十二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理事组成。
“担任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实行会长轮值制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可由副会长或者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人社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准予登记的”。
二、将《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七条修改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般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
将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所有”修改为“共有”。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已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并转移给买受人。”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使用。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方案。申请人应当组织查看核实损坏现场,结合受损情况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清单及预算、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工程验收及决算方式、表决和费用分摊范围等内容。使用方案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二)业主表决。使用方案应当由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资料审核。表决通过后,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公示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后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核完成并告知审核结果;
“(四)组织实施。申请人应当按照使用方案选定施工单位并组织实施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费用决算后,申请人应当将确定施工单位、工程实施、验收及决算等资料向相关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五)资金划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验收资料、决算资料、发票及工程实施过程资料等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拨通知。”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维修,相关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向业主公示: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损坏、渗漏严重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脱落或有脱落危险、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进行应急维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申请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使用程序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示。政府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示、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考虑资金安全、存款利率、服务效能等因素,竞争性选择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郑州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促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将《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行政区域和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郑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无法按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作出档案暂缓移交承诺,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机构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六、增加一条,作为《郑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民至上;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行政规范性文件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其中的“发布”修改为“印发”,“15日”修改为“30日”。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纪要或者部门行政办公会议纪要;
“(七)公开发布情况;
“(八)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
“(九)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中的“5日”修改为“10日”。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六)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配套制度;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订、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开展评估的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办公厅(室)”修改为“办公室”。
七、将《郑州市网约房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网约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现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