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7-07-14 来源:市发展改革委

《郑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郑政办〔2017〕80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7月11日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实施。现解读如下:

一、背景依据

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的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郑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和《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2号)也对信用信息制度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外地城市经验,制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目的意义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目标任务

为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应用提供法律依据,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

四、关于适用范围(第二条和第三条)

在《办法》第二条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了明确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在《方法》第三条适用范围规定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五、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共二十七条,分总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公共信有信息公开和使用、异议处理、监督管理、附则等六个部分。主要内容有:实施主体的职责和客体的范围;各级机关信用信息建设的主要任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发布范围、方式、时限和权限;异议信息处理的方式和时限;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的监督管理。

(一)关于管理体制(第五条)

《办法》规定:郑州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郑州市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等相关工作;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推进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二)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

《办法》在第二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在《办法》第四条中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二是在《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明确了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的具体内容。三是在《办法》第九条中界定了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四是在《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方式。五是在《办法》第十五条中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等级划分。

(三)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办法》在第三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通过信用郑州网站向社会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二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三是在《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中分别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查询三种方式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第二十一条)

《办法》在第二十一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失信惩戒,对有良好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守信激励,切实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对各类社会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五)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

《办法》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市信用中心处理异议申请的工作程序。

(六)关于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办法》在第二十五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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