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市级复审) - 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事项设立的依据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三、《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四、《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五、《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六、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0﹞6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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