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47445745/2024-00191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工业用地,稳定规模,新型产业用地,优化管理办法
  • 2024-10-24
  • 2024-11-05
  • 通知
  • 郑政办〔2024〕54号
  • 有效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郑州市稳定工业用地规模 优化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24〕54号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稳定工业用地规模优化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4日



郑州市稳定工业用地规模

优化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稳定工业用地规模,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精准保障产业项目落地,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的前提下,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开区、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范围内,存量工业、仓储、行政办公、文化、科研、商业、特殊等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可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涉及城市“六线”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中小学、社会福利设施、文物古迹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可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新供应新型产业用地,按招拍挂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新型产业用地是指为适应创新型企业发展和创新人才的空间需求,用于新一代信息技术(5G、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高端装备、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数字安防、文化创意、新能源新材料,未来产业中人工智能、航空航天、机器人、工业设计以及其他产业的研发、设计、中试、检验检测等环节及其配套设施的产业用地。

第四条 新型产业用地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产业用房是指直接用于项目生产、研发、设计、测试、小试、中试、勘察、检验检测、无污染生产等功能的用房。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是指为满足职住平衡、新型产业配套等需求配建的办公、食堂、超市等小型商业、公寓及宿舍等服务功能的用房。

新型产业用地中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应集中配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7%(兼容用途部分占地面积除外),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计容建筑面积的30%(兼容用途部分建筑面积除外),不得建设成套住宅、酒店和中大型商业设施。

第五条 在城市用地分类“工业用地(M)”大类下,增设“新型产业用地(M〔新产〕)”。在办理供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土地用途表述为“工业用地”并标明为“工业用地(新型产业用地)”。

第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重点在沿黄科创带沿线、开发区、产业园区和核心板块内规划布局;原则上不在市级中心区(具体范围由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和轨道交通站点(已建、在建或已办理规划选址手续的站点)周边500米范围以内规划布局,个别特殊情况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等另行研判、审慎确定。

第七条 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的,控制在辖区规划工业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沿黄科创带沿线郑州高新区、惠济区等重点区域,可控制在15%以内;新供应新型产业用地控制在辖区规划工业用地总面积的7%以内,沿黄科创带沿线郑州高新区、惠济区等重点区域,可控制在12%以内。新型产业项目用地面积原则上应大于20亩,个别特殊情况,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等另行研判、审慎确定。

第八条 新型产业用地具体指标应根据新型产业项目需求,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片区城市设计和传统工业遗产保护等相关要求,结合具体地块的区位和交通条件等综合确定。

新型产业用地容积率设置上下限,下限原则上大于2.0;上限原则上中心城区三环以内小于3.5,中心城区三环以外的开发区及其他新区小于4.0。原则上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大于35%、小于50%,绿地率不小于20%。

第九条 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产业用房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0.5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1.0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1.0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3.0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

新供应新型产业用地。产业用房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0.8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1.0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1.0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车位按不小于3.0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

新型产业用地应配建不少于10%的机动车充电车位和不少于15%的非机动车充电车位。

第十条 新型产业用地在满足产业项目自身需求以及与周边相适应的情况下,可兼容商业商务、公共服务设施等用途,兼容其他用途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和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新型产业用地应落实片区城市设计控制引导要求,依据产业自身特色及发展要求,细化功能布局,优化空间形态,营造特色空间和景观节点,强化道路界面控制和天际线塑造,创造满足新型产业发展、人才集聚需求的高品质空间环境。新型产业用地建筑风格应与整体城市环境相融合,产业用房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的建筑风格宜保持统一协调。

产业用房中研发设计用房,可参照《办公建筑设计标准》(JGJ/T 67—2019)中商务办公建筑进行设计,消防按照商务办公建筑进行核验;用于生产制造的用房,应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单体建筑中,工业建筑不能与民用建筑组合设计。鼓励新型产业用地内的配套设施按照适应性原则相对集中布局。

第十二条 在不低于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的前提下,新型产业用地地价区分新供应和存量土地转型升级两种类型,按如下方式计算:

新供应新型产业用地出让起始价=普通工业用地评估价格×1.5×产业用房自持比例修正系数×弹性出让年期修正系数。其中:产业用房自持比例修正系数,自持比例20%时修正系数为1,自持比例每增加10%修正系数减少0.04;弹性出让年期修正系数为弹性年期出让年限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比值。

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时,地价按普通工业用地评估价格确定,不再进行自持比例修正。

兼容其他用途土地使用权地价按相应用途评估价格的70%确定。

第十三条 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在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时,允许土地使用权提前续期,剩余年期加续期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期,以资源规划部门委托评估时点为评估基准日,补缴土地价款=续期后相应年期普通工业用地评估价格-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经集体决策后确定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布局的前提下,允许通过土地分割、合并等方式,实现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土地处置涉及补缴土地价款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不能单独规划的政府储备地块可按协议方式供应给相邻地块主体一并开发。

第十五条 为打造多元混合形态的高度复合功能区,带动整个片区产业发展,鼓励新型产业用地和相邻的商务办公、保障性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筹开发。产业用途用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连片开发整体用地面积的60%。

第十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出让(处置)前,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协调相关部门明确产业监管要求,作为土地出让(处置)的前提条件,确保产业业态良性发展。同时鼓励辖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规划设计方案,纳入土地出让(处置)方案中,前瞻引导打造良好的空间布局和城市景观。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利用土地、资本和技术联合开发,可依法通过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推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以存量土地出资(入股),或引入投资方共同成立新公司的,经市政府同意,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自愿、公平、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新成立的公司依法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以新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开发建设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文件和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抵押、司法查封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在征得抵押权人、查封法院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据规划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

第十九条 司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司法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土地过户后,可依据规划转型升级为新型产业用地。

第二十条 新型产业用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原则上按幢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自持产业用房比例不得少于项目计容建筑面积的20%(不含兼容用途建筑面积),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不得分割转让。在不改变新型产业用地用途且符合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辖区政府(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可按幢、层、间为基本分割单元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最小分割单元面积为300平方米。

新型产业用地兼容其他用途建筑房屋所有权按相应用途进行不动产登记,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分割、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新型产业用地产业用房分割转让对象应为从事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等环节的制造业、信息服务业、科技服务业、生产性服务业等所属产业的产业链合作伙伴。

第二十二条 新供应新型产业用地按相关规定开展文物勘探工作;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处置时,未取得文物勘探相关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文物勘探工作,已取得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相关手续的,不再进行文物勘探。

第二十三条 新供应新型产业用地依法依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原则上要在土地收储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存量国有建设用地转型升级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新型产业用地的供应和处置中,应优化审批流程,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环节。涉及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按法定程序办理,资源规划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压缩办理时限,加快完成规划调整和审批;涉及新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方案不再提交市政府规划联审联批会议研究审议,经市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新型产业用地项目重点关注项目投资和产业培育发展,设定容积率、亩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能耗增加值、排放增加值、科技产出、人才团队等准入条件。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针对不同产业特点,制定不同项目具体标准,增加差异性指标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的产业主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未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2.应为高端制造业企业、信息服务业企业、科技服务业企业、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产业园区平台类企业。

高端制造业企业、信息服务业企业、科技服务业企业、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应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C(制造业)、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M(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行业的企业。

产业园区平台类企业包括以下企业:具有3年以上运营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产业园区经验的运营主体;市级及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企业;国家级、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运营企业;国家级、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运营企业;其他与产业园区招商运营相关的平台类企业。

3.拟成立新公司取得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其母公司(控股方)需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型产业用地产业类型主要为以下几种:

1.精准服务高端产业。新型产业用地实行准入制度,应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战略方向,包括优势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及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未来产业:氢能与储能、量子信息、类脑智能、未来网络、虚拟现实、区块链等。

2.精准定位科创企业。新型产业用地开发主体原则上为已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高科技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或政府平台公司建设的重大技术创新平台。各区政府(管委会)应结合科技创新发展要求牵头组织受理开发主体准入资格认定。

第二十八条 新型产业用地投资强度应不低于300万元/亩;年度土地产出率不低于800万元/亩;亩均达产税收不低于40万元/亩。原则上每公顷新型产业用地引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高成长)企业不少于1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不少于2家。

投入产出指标为参考标准,辖区政府(管委会)可结合自身实际和产业发展目标,具体制定本区标准;可在此基础上增加差异性指标或要求,如研发投入、公建配套设施要求等。

第二十九条 辖区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应与新型产业主体签订投入产出监管协议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投入产出监管协议作为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和考核的重要依据,应当约定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投产时间、达产时间、投资强度、土地产出率、亩均达产税收、高新技术企业数量或国家级和省级“专精特新”(高成长)企业数量、分割转让条件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相关条款。投入产出监管协议各项经济效益指标,以经市政府批准的新型产业用地选址项目指标为准。

第三十条 为加强新型产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产业用地始终用于培育和发展新型产业,在“谁招商,谁负责”的基本前提下,构建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筹下制定产业项目准入条件,明确各项目准入因素的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等。项目达产验收通过后,区政府(管委会)要继续加强对产业、转售、转租、产出指标、改变用途等日常管理。投入产出监管协议履约情况的考核对象为新型产业用地的项目产业主体,土地产出率、亩均达产税收考核可采用考核期内的年度平均值,高新技术企业数量以考核时实际注册数量为准。项目开发主体应制定创新型产业用地项目运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监管,包括: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对入驻企业进行统一登记,定期统计入驻企业的产业、财政贡献、科研投入、综合能耗等情况;严格监管入驻企业对项目用房的使用,发现有违约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型产业用地项目建成投产后,辖区政府(管委会)应每年组织对项目运营管理进行评价、考核。考核未达到协议要求的,按照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不超过一年的整改期。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投入产出监管协议约定事项要求的,可选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并在投入产出监管协议中予以明确,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相关部门执行:

1.新型产业用地项目主体不得享受有关财政奖励或补助。

2.按照投入产出监管协议约定的税收要求,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补缴税收实际缴纳值与约定税收值之间的差额。

3.暂停出具产业用房分割转让受让主体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上街区和郑州航空港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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