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0日
郑州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有关建立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为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食盐市场调控能力,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特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各类突发事件或其他因素导致的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小包装食盐及大包装食盐,其中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第三条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政府主导、企业承储、银行贷款、财政补贴、统一调用”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承储、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市工信局负责保障全市食盐应急调控工作和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食盐储备的品种、数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协调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储备食盐贷款贴息,对储存管理等费用(以下统称综合费用)给予补贴,并对食盐储备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承储企业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落实,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对所承储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由郑州市郑盐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市工信局负责与其签订承储协议。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由承储企业选定,并报市工信局。
第三章 食盐储备的规模和资金
第九条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原则上按不低于全市1个月的食盐消费量暂定为12000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承储企业向市工信局提出申请,市工信局、市财政局会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所需政策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局依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一年一核定。贷款贴息和有关费用随贷款利率和物价的变动,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储备盐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四章 食盐储备的储存
第十二条 政府食盐储备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入库的储备食盐须符合我省盐碘浓度规定,质量须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仓储条件应达到《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规定的仓储条件标准。
(二)对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挂牌明示,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做到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定期对储备食盐轮换,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保质保量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承担政府食盐储备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变更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
(三)擅自动用储备食盐、挪用储备食盐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时对储备食盐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政府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库)前悬挂“郑州市政府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储备食盐的调用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储备食盐: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调用储备食盐的。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食盐价格涨幅超过20%的。
(三)市人民政府确认需要动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储备食盐的调用,由市工信局提出调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工信局根据调用方案下达调用指令,承储企业接到调用指令后必须立即执行,并按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对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食盐储备调用方案。
第十九条 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企业应在1个月内及时补库,确保食盐储备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企业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市工信局。企业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企业经营库存量不低于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六章 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政府食盐储备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和食盐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市交通局负责食盐储备应急动用情况下的运输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开展食盐仓储设施和食盐质量安全检查,确保食盐储备到位和食盐质量安全;对破坏食盐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要认真制定台账等管理制度,每月15日前向市工信局上报储备食盐报表,每年度1月份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及时报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承储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19〕52号)同时废止。